原告吴XX,男,汉族,19XX年X月X日生,农民,住XX县X村X号。
被告强XX,女,汉族,19XX年X月X日生,职业住址同上。
原告吴XX与被告强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文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现某:
原告吴XX与被告强XX经人介绍后于1979年7月13日(同年农历6月20日)以农村习俗结婚,后于同年冬补办了结婚登记,结婚证现某丢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生育三男一女,均已成年并独立生活,在村里修建砖窑3孔,无其它共同债权、债务。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吴XX与被告强XX自愿离婚,准予离婚。
二、共同财产砖窑3孔归原告吴XX所有。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吴XX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李文亮
二O一一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乔宏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