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加XX,男,汉族,19XX年X月X日生,农民,住陕西省XX县X村X号。
被告王XX,女,汉族,19XX年X月X日生,农民,陕西省XX县X村人,现下落不明。
原告加XX与被告王XX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10日受理后,于2011年6月15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加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某某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12月相识,2007年12月按当地风俗举某了婚礼,X年X月X日生一子加XX。双方至今未某理结婚登记。后被告带其子加昊桐回娘家至今未某。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加昊桐由原告抚养。
原告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A组):
X号、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
X号、XX县X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加XX生于20XX年X月X日,被被告王XX于2009年11月1日(农历9月15日)带回娘家。
被告未某某、未某辩。
被告未某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依职权收集下列证据(B组):
X号、2011年1月12日与被告王XX之兄王XX所作调查笔录一份,证明被告王XX下落不明。
X号、XX县公安局XX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信一份,证明被告王XX身份情况。
经庭审质证:
被告未某某未某A、B组证据质证;原告对B组X、X号证据未某出异议。
本院对当事人所举某据及本院依职权收集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A组X号证据与原件无异,且该证据为国家机关颁发,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未某A组X号证据提出异议,且该证据与原告陈述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原、被告均未某B组X、X号证据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某、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
原、被告于2006年12月相识后,于2007年12月按当地风俗举某了婚礼,并开始同居生活。于20XX年X月X日生长子加XX。被告于2009年11月1日带着加XX回娘家后再未某原告同居生活。原、被告至今未某理结婚登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由原告抚养加昊桐。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某理结婚登记,但所生加XX与婚生子女享有同等的权利。不满两周岁的加XX一直随被告王XX生活,原告未某供能够证明由其抚养更有利于加XX的健康成长的证据,故对原告要求抚养加XX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加XX要求抚养加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加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文亮
代理审判员加斌峰
人民陪审员王子社
二0一一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姜彩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