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某甲,男。
原告张某,男。
被告某某。
法定代表人马某乙,男,任董事长。
原告马某甲、张某与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甲、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某,被告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法定代表人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甲、张某诉称,2007年4月5日和2008年3月15日,被告因施工需要,先后以某某榆林分公司靖边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两份《租赁合同》,租赁合同加盖了靖边项目部的印章,并有被告委派靖边的项目负责人李某某签字。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出租施工所需的建筑器材,被告应及时足额向原告支付租赁费。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被告需要及时向被告提供了相应的建筑器材,被告起初也基本能如约向原告支付租赁费。然而从2008年起,被告却对应当支付的租赁费开始推诿不付,对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并返还租赁物的请求也因被告的原因无法实现。现诉请:1、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于2007年4月5日和2008年3月15日所签订的《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返还所使用原告的租赁物钢管x.5米,扣件x个,丝杠1101支(截止2011年4月26日);3、判令被告清偿所欠原告的租赁费(略)元(截止2011年4月26日),并按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金x.5元(按所欠租金的25%计算);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租赁合同2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租赁关系,合同约定租赁费、核收日期、违约责任等。
第二组:某某文件一份、询问笔录一份。证明李某某任命为靖边项目部副经理,其代表某某与原告签订合同,对某某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张某系某某靖边项目部的库管人员,其直接经手原告租赁物的收取、退还行为,对被告某某具有约束力。
第三组:租赁产品提货单71支、退还单57支。证明自从2007年4月5日原、被告签订合同之日起2008年10月7日止,被告分期、分批累计租赁原告钢管x.26米,扣件x个、丝杆6113个。从2007年7月起至2011年4月26日止,被告分期、分批退还原告钢管x.7米、扣件x个、丝杆5012个。被告累计欠原告钢管x.5米、扣件x个、丝杆1101个。被告欠原告租赁费累计(略)元,原告为被告垫付运费9795元。被告向原告支付租赁费x元,尚欠原告租赁费、运费(略)元,25%的违约金为x.5元。
第四组:收款收据13支,其中押金票据1支,金额8100元;收取被告的租赁费票据12支,现金x元;汽车折抵款x元(无票据),共计x元。
第五组:靖边县某某筑器材租赁站营业执照,注册个体张某;某某建筑器材租赁站,业主马某甲。证明虽然注册的是两个租赁站,但是实际是两站合伙关系。
被告某某辩称,对原告在诉状中所陈述的事实及理由认可。但原告所诉的具体数字因为还没有对帐,所以不清楚。
被告某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
对原告马某甲、张某向法庭提供的第一、二、五组证据,被告某某质证均无异议。
对原告马某甲、张某向法庭提供的三、四组证据,被告某某的质证意见是须经某某的专门人员经过核对后才能知道具体数字。
通过原、被告的陈述、举某、质证,本院对原告所举某据作如下认定:
对原告马某甲、张某向法庭提供的第一、二、五组证据,因被告港华公司质证均无异议,且上述证据的来源及形式要件均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对原告马某甲青、张某山向法庭提供的三、四组证据,因上述证据的来源及形式要件均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港华公司虽质证认为以上证据须经港华公司的专门人员经过核对后才能知道具体数字,但因其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向法庭提供其核实后的具体数字,故应当视为其无相关证据来推翻原告的主张,对其质证理由依法不能成立。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某、质证及法庭认证查明以下事实:原告马某甲青系靖边县通达建筑租赁站(个体工商户)业主,原告张某山系靖边县老张某筑器材租赁站(个体工商户)业主,二原告一直合伙从事建筑器材租赁活动。2007年4月5日,被告港华公司以其榆林分公司靖边项目部的名义与二原告(以通达建筑器材租赁站名义)签订了《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二原告为被告租赁建筑器材(包括钢管、扣件等),其中钢管每天每米的租赁费为0.017元,扣件每天每个的租赁费为0.01元,并于当月25日至30日付清当月的租赁费。如被告不能按时交纳租赁费,原告有权终止合同,并由被告支付原告所欠租赁费及费用25%的违约金。合同还约定了租赁物品赔偿损失赔偿规定等其他条款。2008年3月15日,被告又以其榆林分公司靖边项目部的名义与二原告(以靖边县老张某筑器材租赁站名义)签订了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一份。合同中又约定了钢模板及丝扣的租赁价格(其中钢模板每米每天的租金为0.02元,丝杆每天每个的租金为0.08元)。合同签订后,二原告于2007年4月7日收取被告租赁物押金8100元。从2007年4月5日起至2008年10月7日,被告分期、分批累计租赁原告钢管x.26米,扣件x个,丝杆6113个。从2007年7月起至2011年4月26日,被告分期分批向原告退还钢管x.7米,扣件x个,丝杆5012个。截止2011年4月26日,被告共欠原告钢管x.5米,扣件x个,丝杆1101个。截止2011年4月26日,被告租赁原告的建筑器材共产生租赁费(略)元,被告向原告支付租赁费x元(含押金8100元及汽车抵租赁费x元),尚欠原告租赁费(略)元。
本院认为,二原告与被告某某的内设机构(即某某榆林分公司靖边项目部)所签订的两份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其所约定的内容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因此该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某某该内设机构所实施的行为,其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某某来承担。合同签订后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某某在租赁二原告建筑器材后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租赁费,属违约行为,现二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并且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原告诉请与被告解除租赁合同、返还其所欠租赁物、支付租赁费、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诉请由被告支付原告为被告垫付运费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故依法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某某辩称,原告的具体诉请应在其工作人员核实后再行确定。因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法庭告知被告应在法庭确定的期限内进行核实,被告一直未进行核实,视为对权利的放弃,故被告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马某甲、张某(以某某建筑器材租赁站名义)与被告某某(以某某榆林分公司靖边项目部的名义)于2007年4月5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一份及原告马某甲、张某(以靖边某某筑器材租赁站名义)与被告某某(以某某榆林分公司靖边项目部的名义)于2008年3月15日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一份,予以解除。
二、由被告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马某甲、张某截止2011年4月26日的钢管x.5米,扣件x个,丝杆1101个。
三、由被告陕西省港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马某甲、张某截止2011年4月26日的租赁费(略)元及违约金x.75元。
四、驳回原告马某甲、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由被告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鲍登利
审判员刘治强
人民陪审员谢青山
二o一一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艾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