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樊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蓝田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蓝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樊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0年11月1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蓝田县看守所。

蓝田县人民检察院以蓝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樊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征求被告人及公诉机关的意见,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普通程序简化审理。蓝田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董一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樊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1日下午,秦某(已判决)骑摩托车带贺某(已判决)及其女友在蓝关镇X某公路上与被害人X某所骑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双方发生厮打。秦贺某人认为吃了亏,秦某便纠集被告人樊某、张某(已判决)、余某(已判决)、陈某某(已判决)、李某(已判决)等人,在贺某的指引下,持洋镐把、砍刀在蓝关镇X某十字玉泉商店门前将X某殴打致伤。经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X某损伤程度属轻伤(偏重)。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民报警登记表,被害人X某陈述,证人X某、X某、X某、X某、X某等证言,蓝田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书,同案犯秦某、贺某、余某、张某、陈某某、李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樊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故意伤害罪。蓝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樊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成立。在共同实施犯罪过程中,被告人樊某手持砍刀实施了伤害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庭审中,被告人樊某认罪态度尚好,依法可予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樊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11日起至2012年5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黄娟

人民陪审员杨旭

人民陪审员刘玲

二0一一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王晓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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