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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靖边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男,蒙古族,农民。

被告王某,男,汉族,农民。

本院于2011年4月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畅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张某诉称,2010年被告以周转困难为由分两次向原告借款x元,被告当时承诺几天后就还钱。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未果,现诉请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x元及银行同期利息至执行之日止,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口头辩称,原告所诉x元,其中x元与原告无关,是被告与他人的经济往来。另外x元属实,但该款是被告为原告承担木碳生产所收取的预付款,原告已在被告处分两次拉运木炭共计5.2吨,每吨价格为950元,共计4940元。同意调解处理此事。

经审理查明,2010年被告给原告生产木炭,原告给被告支预先支付了x元,后原告在被告处分两次拉运木炭5.2吨,每吨950元,共计4940元。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预付款未果,涉诉本院。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由被告王某于2011年5月22日前一次性偿还原告张某欠款x元,剩余部分原告张某自愿放弃。

案件受理费1070元,减半收取535元,由被告王某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字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畅博

二0一一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谢录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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