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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抢劫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抢劫罪,于2010年9月30日被西安市X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X区看守所。

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未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抢劫罪,于2011年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郑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吴某伙同李庆龙(已判刑)于2006年3、4月份的一天晚11时许,持一把水果刀窜至本市X区X街办群星学校附近XXX的商店中,用胶带对XXX及其孙女XX实施捆绑,被告人吴某持刀对XX进行威胁,抢走该商店内现金700余元及香烟十几盒后逃离。赃款赃物均已挥霍。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及报案材料,抓获经过、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被害人陈述、同案犯供述、相关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吴某的户籍证明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持刀窜入被害人经营及居住的商店,采取暴力手段抢劫财物,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的抢劫罪,并符合该条第(一)项规定之情形,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犯抢劫罪的事实成立,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吴某在庭审中表示自愿认罪,故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一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30日起至2020年9月2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吴某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宋春芳

人民陪审员邓志斌

人民陪审员黄福全

二0一一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杨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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