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某,男,(自然情况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西延铁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南二环东段X号。
法定代表人汪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陕西西延铁路有限责任公司干部。
委托代理人蔺某某,西安铁路局干部。
上诉人韩某与被上诉人陕西西延铁路有限责任公司铁路包裹运输合同纠纷一案,因不服西安铁路运输法院(2011)西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9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韩某,被上诉人陕西西延铁路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蔺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6年7月23日,原告韩某在神木火车站办理了神木至西安的包裹托运手续,包裹品名为地毯,铁路部门为其开具了铁路专用的包裹票,并按规定收取包裹费28.1元,另收取标签费0.5元,包裹到达西安站后收取了包裹装卸费5元,并出具了铁路专用包裹装卸费收据。2009年1月23日,托运人李安锡在城固火车站办理了城固至神木的包裹托运手续,包裹品名为配件,收货人为原告韩某,铁路部门开具了铁路专用的包裹票,并按规定收取包裹费21.6元,原告于1月24日去神木火车站询问时包裹未到,原告留下座机电话号码请神木火车站工作人员通知自己包裹到时取货,1月25日包裹到达神木火车站,未超过6日的运到期限;神木火车站工作人员于包裹到达当日12时40分电话通知原告取货,但电话无人接听,并作了相关记录,并且由于托运人填写包裹票不完整,未按票据要求填写收货人详细地址及某政编码,神木火车站工作人员无法按照收货人即原告的详细地址书面通知其领取包裹;2月4日原告将包裹取回并支付了2元的包裹装卸费,此时距包裹到站已经11天,除去铁路规定可以免费保管的3天,产生了逾期8天取货的保管费,每天每件收取2元,两件货共收取了保管费32元,铁路企业按规定开具了铁路专用包裹保管费收据;同时原告在西安停车时被收取3元的停车费,开具的是西安市X镇X路临时(占道)停车收费票据。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是一起铁路包裹运输合同纠纷,适用诉讼时效的一般规定,即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本案中2006年7月23日原告发送包裹后,诉讼时效期间应从7月23日起算后推2年,在此期间无法定的中止或中断事由,已超过法律规定的2年诉讼时效,原告韩某应当在法律规定的时效内及某提出权利主张,但其却在法定期间内怠于行某其权利,其享有的公力救济权归于消灭,故本院对于原告韩某要求被告西延公司返还非法收取原告包裹费28.1元、装卸费5元,双倍返还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铁路客货运输票据是国家批准的专业发票,包括铁路办理客货运输使用的各种车票、行某、包裹票、货票、客货运杂费收据、定额收据、有价表格等,属于有价证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铁道部铁路运输收入管理规程》对铁路客货运输票据的格式、底纹、规格、墨色、用纸等进行某规定,被告西延公司作为铁路运输企业,出具的铁路客货运输票据符合上述规定,停车费3元的票据非被告出具,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某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原告韩某并无证据证明被告西延公司在包裹运输的过程中存在欺诈行某,原告要求双倍返还没有事实依据,被告西延公司收费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故本院对于原告韩某要求被告西延公司返还非法收取原告包裹费21.6元、行某保管费32元、装卸费2元、停车费3元、交通费531元、住宿伙食费1085元,双倍返还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铁道部铁路旅客运输规程》第六十一条规定了承运人应当为托运人提供方便、快捷的运输条件,将行某、包裹安全、及某、准确运送到目的地,行某、包裹从承运后至交付前,发生灭失、损坏、变质、污染时,承运人负赔偿责任。本案被告将原告包裹安全、及某、准确运到目的地,未逾期到达也未发生包裹灭失、损坏、变质、污染等,并按规定进行某知,被告并未违约也无过错,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此受到损失,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损失5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韩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韩某负担。
原审判决后,韩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请求和理由是:一审判决枉法裁判,有悖事实和法理。1、一审判决2006年7月23日铁路包裹运输合同超过诉讼时效,2009年1月23日铁路包裹运输合同未过诉讼时效,但仍然全部驳回诉请,显失公平。2、被上诉人使用的票据是企业自制票据,年代久远,发黄某质,无签名、无经办人、无公章,但原审法院全部予以确认。3、承运人没有尽到货到通知收货人的义务,因托运人文化差异和并不了解填写包裹票的具体内容,被上诉人负有审查、监督其内容的职责义务,而且应千方百计找到收货人。根据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侵权责任法》、《合同法》中相关法律规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已形成运输服务合同关系,请求二审法院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重新审理、改判,支持原审诉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针对韩某的上诉请求和理由,被上诉人陕西西延铁路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1、关于诉讼时效,因2006年7月23日铁路包裹运输合同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被上诉人对该起运输合同不予答辩。2、被上诉人办理包裹运输所使用的票据是由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按照《铁路法》规定批准使用的专用发票;包裹运价、客运杂费及某费项目亦是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按照《铁路法》规定的审批权限以及某批程序执行。3、2009年1月23日铁路包裹运输合同被上诉人已尽到货到通知收货人的义务,根据《合同法》、《铁路法》规定,如实填报托运单是托运人的法定义务,并非承运人的法定义务,因托运人未填写收货人地址,上诉人去询问包裹是否到达时也没有给工作人员留下通信地址,导致被上诉人电话通知无人接听,又无法使用“到货通知单”通知收货人。被上诉人已及某全面地履行某法律规定的义务,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上诉人韩某在二审庭审时提交火车票一张,证明其交通费损失。
被上诉人认为该证据已经过了举证期限,不同意质证。
被上诉人陕西西延铁路有限责任公司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对于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火车票一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二款“对于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审理时不组织质证。但对当事人同意质证的除外。”因该证据材料逾期提交,被上诉人不同意质证,故该证据材料未经质证,不予采纳。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相同。
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被上诉人出具的票据是否符合相关规定。3、被上诉人是否尽到了货到通知收货人的义务。
关于焦点1,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已当庭认可2006年7月23日铁路包裹运输合同已经超过诉讼时效,2009年1月23日铁路包裹运输合同未超过诉讼时效。被上诉人认为2006年7月23日铁路包裹运输合同已过诉讼时效,2009年1月23日铁路包裹运输合同未过诉讼时效。
关于焦点2,被上诉人出具的票据是否符合相关规定。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出具的票据没有税务机关的监制印章,属于“乱收费”的行某,且票据年代久远,发黄某质,无签名、无经办人、无公章。被上诉人认为其出具的票据是由铁路主管部门统一样式并有相关的规章制度进行某理,并非企业自行某制,且票据经国家铁路主管部门和税务机关授权,完全符合国家规定。
关于焦点3,被上诉人是否尽到了货到通知收货人的义务。上诉人认为因托运人认识差异并不了解填写包裹票的具体内容,被上诉人不仅负有审查、监督其内容的职责义务,而且应积极主动千方百计通知收货人。被上诉人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规定,如实填报托运单是托运人的法定义务而非承运人的法定义务,本案托运人未在包裹票上填写收货人地址,上诉人也没有给神木火车站工作人员留下通信地址,在电话通知无人接听时,无法使用“到货通知单”通知收货人,才导致上诉人逾期领取包裹。
本院认为,关于焦点1,2006年7月23日铁路包裹运输合同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2009年1月23日铁路包裹运输合同未过诉讼时效;关于焦点2,被上诉人作为铁路运输企业,出具的铁路客货运输票据是国家批准的专业发票,票据内容和样式符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铁道部铁路运输收入管理规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规定,上诉人不能仅凭票据上没有税务部门专用章而推断该票据不合法,上诉人也没有相应证据表明这些票据已停止使用,故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出具的票据违法的意见不能成立;关于焦点3,2009年1月23日铁路包裹运输合同中,因托运人和上诉人都没有留下通信地址,被上诉人只能采用电话通知的方式,且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上记录了电话通知的时间,没有证据表明被上诉人未尽到货到通知义务,故对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怠于通知的意见不能采纳。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双倍返还2006年7月23日铁路包裹运输合同中产生的包裹费28.1元、装卸费5元的上诉请求,因诉讼时效已过不予支持;2009年1月23日铁路包裹运输合同未过诉讼时效,在这份合同履行某程中,上诉人将包裹安全、及某、准确运到目的地,未逾期到达也未发生包裹损毁,并按预留电话进行某通知,履行某全部合同义务,上诉人逾期领取包裹,理应向被上诉人支付保管费,故上诉人要求双倍返还包裹费21.6元、行某保管费32元、装卸费2元、交通费531元、伙食费
1085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未予支持,本院予以认同。停车费3元的票据并非被上诉人出具。在2009年1月23日铁路包裹运输合同履行某,被上诉人并未违约,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也不能证明发生了违约,故本院对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违约损失5000元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韩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秦瑜
审判员杨娜
代理审判员梁萍
二○一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睢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