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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杨××、陈××所有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王××,系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焦××。

委托代理人王亚力,陕西沣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

共同委托代理人满守军,户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因与被上诉人杨××、陈××所有权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户县人民法院(2011)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户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焦××、王亚力,被上诉人杨××、陈××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满守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4日,周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涝店信用社,要求对户名为杨××的账户存款x元进行冻结。当时因户县法院已于2009年12月向涝店信用社送达了法律文书,要求对上述杨××的账户存款进行冻结,冻结时间为2009年12月21日至2010年6月20日。涝店信用社只收取了周至县人民法院要求冻结存款的法律文书,但并未为其办理冻结手续。2010年6月20日,户县法院冻结到期后,涝店信用社亦未依据周至县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对杨××的存款再进行冻结。2010年9月11日,杨××持存款单将其名下的存款x元及利息都予以支取,同时将自己的存款账户销户。2010年11月29日周至法院向涝店信用社送达法律文书,要求对杨××账户上的存款x元扣划至周至县人民法院。因该款已被杨××取走,涝店信用社业务员赵军侠遂于2010年12月1日将x元缴纳到户县信用社的临时存钱账户,当日通过电汇形式将该款汇给周至县人民法院。又查,杨××与陈××原系夫妻,俩人已于2000年5月10日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

户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0年6月4日,周至法院到该社涝店信用社要求冻结杨××名下账户的存款。因当时户县法院已将杨××名下存款冻结,且未到期。后因户县法院冻结到期,业务人员未能为周至法院办理冻结手续,至2010年11月29日周至法院到涝店信用社要求协助扣划杨××存款时,发现该存款已被杨××于2010年9月11日支取。为确保法律的履行,其垫付了应扣划的杨××的存款x元。因垫付的存款系杨××、陈××应付之款,该社依法应享有追偿权,故起诉要求判令杨××、陈××共同给付x元,诉讼费用由杨××、陈××负担。

杨××辩称,自己的钱在信用社存着,其有取款的权利,涝店信用社划款系其自愿行为,与自己无关。不同意户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诉讼请求。

陈××辩称,同杨××的答辩意见一致,应驳回户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户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其向周至县人民法院给付了执行款为由,要求杨××、陈××返还该执行款,但杨××、陈××并未让其垫付该执行款,而户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之所以给付该执行款,是由于其在工作中的过错行为所致,该过错行为引起的后果应由其自负,故对户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之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户县信用合作联社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600元,由户县信用合作联社负担。

宣判后,户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不服,上诉止本院,认为原审查明的事实清楚,但自己并没有过错,原审适用法律不当,处理错误。自己垫付了执行款,杨××、陈××却不予返还的行为应为不当得利,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判令杨××、陈××给付户县信用合作联社X元,一、二审诉讼费由杨××、陈××负担。杨××、陈××则辩称其与信用社只有存贷款业务关系,没有其他任何权利义务关系,自己有存、取款自由,并无过错,也未委托信用社垫付执行款。信用社是由于其过错行为向周至县人民法院支付执行款,与自己无关,请求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

本院认为,我国物权法规定,私人的合法储蓄及其收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杨××、陈××将自己存在信用社里的存款及利息支取,是在合法行使自己的权利。之后,户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和杨××、陈××的存、取款法律关系已经终止,且杨××、陈××并未委托信用社垫付执行款,户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向周至县人民法院支付款项是由于其在工作中的过错行为所致,故该过错行为引起的后果应由其自负,而无权要求杨××、陈××返还该款项。综上,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户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之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0元由上诉人户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马莉莉

审判员李少学

审判员崔志刚

二O一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孙婉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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