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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与被告潘某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瑶族,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瑶族,教师,住(略)。身份证号码:(略)。(特别授权)

被告:潘某(又名潘X),男,X年X月X日出生,瑶族,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原告陈某与被告潘某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毛明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孙克担任记录。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某某,被告潘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2003年2月13日,原、被告双方经过充分协商,并经当时原告所在地村委的同意下签订了“荒山开发承包合同”。该合同充分表示了双方的意愿,且没有与国家的有关强制性法律、法规相冲突,因而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

在本合同的履行期限内,被告没有履行2009年与2010年由合同约定的相关义务,原告认为被告对其到期债务不履行没有法律依据。因此,请求人民法院:1、依法解除合同。2、依法追究被告的违约责任(即原告有权收回发包土地及附属在土地上的一切作物和生产、生活设施)。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潘某辩称:我是与原告陈某父子签订的本案的两份合同,当时承包费是30元一亩每年,一年的承包费是517.8元。从2004开始实际进驻种植,至今八年,承包地内已经有收入。但是好景不长,因为永贺高速公路从我果园经过征收了我13亩地,可是陈某以我不交承包费为由,要求解除合同,我不同意。2009年和2010年的承包金我都交了的。2008年交2009年的承包金,2009年交2010年的承包金。因为一直关系不错就没有写收据习惯,我又是原告的舅舅,前期大家也配合的很好,来往密切和睦,主要是因为高速公路往这经过,然后对方的钱被冻结怀疑是我所为,是原告误会了我。2009年交2010年承包金的时候我还提出这件事,让原告不要再算错了。而且原告说一直都写有收条不是事实,因为大家很熟悉都没有写收条的,本来都交了承包金,原告说没交,突然就要求解除合同,这是原告故意找借口推翻合同。解除合同是不合理的,我已经交了承包金,我没有违约。原告以我不交承包金为理由解除合同,我不认同,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理查明:2003年2月13日,原、被告双方经过充分协商,并经当时原告所在地村委的同意下签订了两份《荒山开发承包合同书》。该承包合同对:一、承包的地点、范围及面积;二、承包期限;三、承包费交纳方式;四、甲方权利及义务;五、乙方权利及义务;六、其他规定;七、违约责任方面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陈某已将荒山17.26亩交给被告潘某种植果树,被告潘某亦按照双方的约定给付承包费。后因永贺高速公路从被告潘某承包的果园经过而发生分歧,原告陈某以被告潘某不交承包费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1、依法解除合同。2、依法追究被告的违约责任(即原告有权收回发包土地及附属在土地上的一切作物和生产、生活设施)。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2003年2月13日,原、被告双方经过充分协商,并经当时原告所在地村委的同意下签订的《荒山开发承包合同书》,充分表示了双方的意愿,且没有与国家的有关强制性法律、法规相冲突,因而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任何一方均无权擅自解除合同。本案中,《荒山开发承包合同书》签订后,原告陈某已将荒山17.26亩交给被告潘某种植果树,被告潘某亦按照双方的约定给付承包费。后因永贺高速公路从被告潘某承包的果园经过因征地问题而与原告陈某产生争议,但这个问题并不能影响合同的继续履行。虽然被告在合同的履行中有违约行为,但不属于根本性违约,并没有致使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与落空。其次,本案中的被告迟延履行主要债务,且原告在被告迟延付款后未明确向对方发出履行催告,不存在被告拒不履行催告的事由。再者,合同解除权的行使主体是合同当事人,而非人民法院。因此,原告要求人民法院解除合同的行为无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无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5元,全部由原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毛明梭

二0一一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孙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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