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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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甲犯故意杀人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延川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某甲,幼名马某甲,男,X年X月X日生。2011年4月30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被延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某川县看守所。

延川县人民法院审理延川县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人马某甲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2012年1月6日作出(2011)延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被告人马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查阅案卷,讯问上诉人,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1995年12月28日18时许,被告人马某甲与同村村民被害人李永信因购买马某甲猎取的野兔发生争执以致谩骂。两人同去对质途中,李永信持斧头站在自家硷畔,马某甲持自制土枪站在马某乙家硷畔,两人继而相互谩骂。谩骂中,马某甲用土枪击中李永信致李永信当场倒地。当晚,被害人李永信被送往延川县中医院抢救治疗,出院后又往解放军87337部队医院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5633.20元,拖欠医疗费6000元至今未付。2004年6月29日,李永信驾驶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当场死亡。案发后,被告人马某甲长期潜逃外地,于2011年4月30日被陕西省白水县公安局抓获归案。据此,原审法院认定被告人马某甲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又六个月,并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医疗费11633.20元。

马某甲上诉提出,本案无报案材料,案件来源不清,作案工具不在案,无被害人李永信的伤情鉴定和住院病历,原审法院认定其故意杀人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不构成故意杀人罪,请求二审法院宣告无罪。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马某甲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同时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马某甲亲属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达成民事调解协议,由马某甲亲属一次性赔偿刘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2000元,刘某向本院申请撤回民事告诉,并对马某甲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建议人民法院从轻或减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证人刘某证明,1995年12月28日18时许,李永信与马某甲在她家因买野兔一事发生争执后去对质,她跑到硷畔下看见马某甲从家中拿着土枪过来,李永信也从家中出来,她劝阻李永信但李永信拿一把小斧头出来后与马某甲互骂起来,两人的距离在十米左右,马某甲手中的枪对着李永信响后,李永信就倒地。她帮忙将李永信抬回家里,又叫来村领导将李永信送往医院,李永信出院后生活能够自理,没什么不正常。

2、证人刘某证明,他丈夫叫李永信,小名许兴,2004年农历5月12日因交通肇事死亡。1995年农历11月份的一天下午,她去地里干活时看见李永信与马某甲在互骂,她将李永信拉回家后,听见马某甲在外面骂的让李永信出来,她出去见马某甲在其二哥家硷畔上,李永信出来与马某甲又骂起来,然后就听见枪响声,李永信就倒地了,当晚她与村民将李永信送到延川县中医院抢救并住院治疗三十多天,事后听李永信说两人是因买野兔算账的事闹架的。

3、证人苏某证明,1995年12月28日18时许,她在家中听见枪响了一声,接着李永信的老婆骂马某甲,她跑出去看见马某甲在她家硷畔上拿把土枪,李永信在自家硷畔上躺着。村里人将李永信送医院抢救,事后听说马某甲和李永信因买兔算账闹架,马某甲有土枪经常上山打猎。

4、证人马某乙证明,1995年12月28日18时许,他们一家人在家中闲聊,突然听见外面枪响了一声,他跑出去见他兄弟马某甲要去打李永信的妻子,李永信的妻子骂马某甲,后马某甲回家站了一会儿不见了。他妻子说马某甲与李永信闹过架,他母亲说马某甲回家把土枪拿出去了。

5、证人刘某证明,1995年12月28日18时许,李永信与马某甲都来他家闲转,两人因买野兔的事发生争执后去对质。过了约十分钟,他听见枪响赶到现场见李永信在自家院子里躺着,他叫来李永信的父亲将李永信送往医院,听他妻子刘某说是马某甲用土枪打了李永信。同时证明,李永信性格好强,村里人不愿意与他交往。

6、证人董某某证明,1995年12月28日18时许,李永信妻子叫他说马某甲用枪将李永信打伤,他过去见李永信躺在炕上,身上有许多被打伤的铁砂子眼,后李永信被妻子和父亲送往医院。同时证明,李永信与村民关系一般,出院后走路干活都很正常,去世前还买了摩托车骑上到处走。

7、证人李某某证明,1995年12月份,听说他儿子李永信被马某甲用枪打了,他过去见李永信躺在炕上,上衣都被血染红。他当时就雇佣三轮车将李永信拉到医院抢救,共住院治疗35天,后感觉腿疼又去西安治疗了10多天。李永信出院后生活能自理,走路干活正常,去世前经常骑摩托车。

8、证人刘某证言证明,1995年,他村的马某甲用土枪将李永信打伤,李永信住院回来后没有什么异常。

9、辩认笔录及照片证明,经被告人马某甲辨认后指出,案发时其站在马某乙家院落东南角的柴草堆旁,李永信站在该柴草堆东侧6米处的自家院外,案发后,他曾藏匿在拓家川村后山一孔废弃土窑洞中,将土枪放在土窑洞内后逃跑。

10、医院门诊收据证明,被害人李永信于1996年2月10日在解放军87337部队医院门诊医疗花费810.40元。

1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害人李永信于2004年6月29日在交通事故中死亡。

12、医院证明信证明,被害人李永信于1995年在延川县中医院的治疗病历已销毁,1996年在解放军87337部队医院的治疗病历无法查找。同时延川县中医院证明及医疗费票据证明,被害人李永信伤后在延川县中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4822.80元,拖欠医疗费6000元。

13、被告人马某甲供述,1995年12月份的一天,他村村民刘某和李永信买了两只他从山上猎取的野兔,过了几天,他与李永信相遇因李永信指责他两人发生争执互骂。后李永信拉他到外面打他并要对质,路过李永信家时,李永信回家拿得一把刀类工具站在硷畔上,他也回家拿出自制土枪站在他二哥家硷畔上,两人又开始互骂,因李永信捡起石头打他,他就向李永信打了一枪,李永信就倒地了。同时供述,李永信经常欺负人,当时把他逼急了,他就想大不了将李永信打死自己顶命。土枪是他自制的,平时用来打猎。案发后他去过苏某打工,1999年到白水县定居并娶妻生子。

14、身份证明信证明,被告人马某甲生于X年X月X日,案发时系成年人。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马某甲因被害人李永信购买其猎取的野兔一事发生争执、谩骂后,持自制土枪近距离射击被害人李永信,致李受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马某甲的犯罪行为属犯罪未遂,依法可减轻处罚。马某甲提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的上诉理由,经查,其持自制土枪近距离射击被害人李永信,且在公安机关供述意欲杀死李永信,主观上具有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原审法院认定其犯故意杀人罪罪名准确,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马某甲同时提出本案部分客观性证据缺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宣告无罪的上诉理由,经查,本案案发后上诉人马某甲畏罪潜逃达十六年之久被抓获归案,公安机关虽未能查找到作案工具土枪及未及时对被害人李永信的伤情进行鉴定,但结合本案证人刘某、刘某、苏某、马某乙等人证言、被告人马某甲归案后对案发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以及被告人马某甲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足以认定马某甲持自制土枪射击被害人李永信致李受伤的事实,且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依法对马某甲进行了提审,马某甲亦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上诉人马某甲的犯罪行为给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鉴于某本院审理阶段,马某甲亲属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达成22000元的民事调解协议,刘某向本院申请撤回民事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准许。上诉人马某甲亲属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可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鉴于某案民事部分调解,且上诉人马某甲已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原审法院量刑有重,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陕西省延川县人民法院(2011)延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即被告人马某甲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又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由马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医疗费11633.20元。

(二)、上诉人马某甲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又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30日起至2014年10月29日止)。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郭安民

审判员许斌

代理审判员刘某杰

二0一二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马某甲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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