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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少华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方少华,男,X年X月X日出生。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刑诉(2009)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少华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方少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9月5日夜,被告人方少华伙同魏XX(另案处理)从本村的李XX家盗出小麦18编织袋,并将该18袋(共计1212斤)小麦卖给林州市城郊田西峪村一面粉厂,得赃款1151.4元。经林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小麦的鉴定价值为1151元。被告人方少华于2009年9月10日向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方少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方少华的供述;被害人李XX的陈述;证人魏XX、李XX等人的证言;林州市公安局城郊派出所投案证明;价格鉴定;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被告人方少华已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上述事实有民事赔偿协议书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少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方少华犯罪后自动投案,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被告人方少华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鉴于被告人方少华庭审认罪、悔罪,并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方少华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赵媛媛

二00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秦志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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