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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建工集团建筑机械制造公司与北京欧威特机械租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广西建工集团建筑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欧威特机械租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覃福溢,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廖玉琼,XX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广西建工集团建筑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机公司)因与上诉人北京欧威特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威特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2011)西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9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1年11月1日、2011年11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建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王某某,上诉人欧威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覃福溢、廖玉琼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16日,建机公司与欧威特公司签订了一份编号为080038的《机械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欧威特公司向建机公司购买规格型号为x的塔式起重机1台,合同价款为77万元,货款分期支付,最迟在2009年4月30日前付清货款;该合同第十三条第二款还约定,如欧威特公司在合同付款期限届满后仍有到期货款未支付,则建机公司有权要求欧威特公司支付剩余全部货款,并有权要求欧威特公司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双倍支付从付款期限届满到给付相应欠款期间的欠款利息。合同签订后,建机公司依约向欧威特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欧威特公司在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内未支付完货款。建机公司、欧威特公司双方在2010年12月5日的付款通知书(A)中确认,欧威特公司尚欠建机公司货款75万元,后欧威特公司于2011年1月28日向建机公司支付货款20万元,于2011年4月13日向建机公司支付货款30万元,尚欠货款25万元未支付。建机公司遂向法院起诉,提出以上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建机公司与欧威特公司签订的《机械产品购销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严格履行。建机公司在合同签订后,按合同约定严格履行了发货义务,欧威特公司对此并无异议。欧威特公司未在合同约定的最后付款期限2009年4月30日前履行支付全部货款义务,仅于2011年1月28日向建机公司支付货款20万元,于2011年4月13日向建机公司支付货款30万元,尚欠货款25万元未支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支付建机公司货款25万元及利息。建机公司要求按照双方签订的《机械产品购销合同》第十三条第二项约定的以同期银行流动资金某款利率的双倍计算该合同欧威特公司欠款的逾期付款利息,合理合法,予以支持。因欧威特公司已经分别于2011年1月28日、2011年4月13日向建机公司支付货款20万元和30万元,故建机公司诉请之利息应分段计算,计算之基数及方法应予调整,依法调整为:以67万元为基数,从2009年4月30日起,按银行同期流动资金某款利率双倍计算至2011年1月28日;以55万元为基数,从2011年1月29日起,按银行同期流动资金某款利率双倍计算至2011年4月13日;以25万元为基数,从2011年4月14日起,按银行同期流动资金某款利率双倍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遂判决:一、欧威特公司向建机公司支付货款25万元;二、欧威特公司向建机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67万元为基数,从2009年4月30日起,按银行同期流动资金某款利率双倍计算至2011年1月28日;以55万元为基数,从2011年1月29日起,按银行同期流动资金某款利率双倍计算至2011年4月13日;以25万元为基数,从2011年4月14日起,按银行同期流动资金某款利率双倍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案件受理费11440元,由欧威特公司负担8390元,建机公司负担3050元。

建机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建机公司与欧威特公司于2008年4月16日签订编号为080038的机械产品购销合同,购买建机公司一台型号为x塔式起重机,合同总价款为77万元。合同签订后建机公司按合同履行了发货义务,但在发货过程中,建机公司给欧威特公司多发了型号为x塔式起重机的六节标准节,每节价值2万元,六节共计12万元。因此,该合同与多发标准节的总价款应为89万元,欧威特公司向建机公司先后支付了货款52万元,理应尚欠37万元。一审判决欧威特公司只向建机公司支付25万元货款,与事实严重不符,为了维护建机公司的合法权益,故向中院提出上诉请求欧威特公司支付建机公司货款本金37万元。

欧威特公司答辩称:建机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支持欧威特公司的上诉请求。

欧威特公司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欧威特公司向建机公司支付货款25万元属认定事实错误,应当依法予以撤销。欧威特公司与建机公司签订的《机械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的合同价款为77万元,在建机公司本案合同对账单中明确了收到欧威特公司款项的时间和金某分别为:2008年4月28日收到6万元,2008年10月6日收到265000元,2008年10月21日收到25000元,2010年2月22日收到20万元,2011年4月14日收到22万元,合计收到77万元。建机公司给欧威特公司出具的五张《收款收据》,证实了欧威特公司已经按照对账单载明时间和金某付清本案货款,不存在尚欠建机公司的货款。因此,一审判决认定欧威特公司支付建机公司25万元货款,实属错误,应当予以撤销。二、一审判决欧威特公司从2009年4月30日起以不同基数按照银行同期流动资金某款利率双倍分段计算向建机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实属错误判决,应当予以撤销。首先,如上所述欧威特公司已经付清合同全部货款不应付拖欠货款所产生的利息;其次,建机公司仅请求逾期利息计至2011年3月30日,但是一审判决却判决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显然超越建机公司诉请,也与《民事诉讼法》“不告不理”原则相违背;再次,建机公司在本案2010年12月5日发出《付款通知书(A)》,除明确欠款数额外,并没有主张违约金某者逾期付款利息,而且还明确“现请贵公司(先生、女士)务必按我公司下列计划按时足额支付所欠货款,并于2011年3月日前全部结清,否则,我公司即对所有欠款主张权利”,此通知书属于某本案合同的补充,欧威特公司收到该通知书后签字确认,证明了欧威特公司与建机公司共同确认此前违约行为互不追究。由此可见,一审判决欧威特公司从2009年4月30日起计付逾期利息,显然与本案事实不相符,属于某误判决,应当依法予以撤销。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从而导致判决错误,欧威特公司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根据本案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驳回建机公司的全部诉请。

建机公司答辩称:请求二审法院判决欧威特公司给付货款37万及利息,驳回欧威特公司的上诉请求。

二审期间欧威特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收款收据》;2、对帐单,以证明欧威特公司向建机公司全部付清了双方于2008年4月16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080038《机械产品购销合同》中约定的货款,不存在拖欠货款的事实。

建机公司对欧威特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是:该证据不属于某证据。对帐单存在瑕疵,证据上加盖的“广西建工集团建筑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财务部”公章是一个复印件,建机公司对该证据所加盖的印章不予认可。对帐单上的另一个印章根本不存在,因为建机公司在北京根本就没有开设北京经营部,所以也不存在“广西建工集团建筑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北京经营部”公章这一事实,对帐单上使用该印章对建机公司不产生法律效力,该证据也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帐单上的签名“吴志深”,也不是建机公司的职工,该签名不能代表建机公司。

本院对欧威特公司于某审提交的证据认证意见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新的证据”,是指原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欧威特公司于某审提交的证据于某审庭审结束前均已形成,故不属于某案新证据。证据1共5张《收款收据》上的付款时间、金某、票据号与证据2对帐单上记载的,客户名称:北京欧威特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单据号、单据日期、收款等项均不相符,且单据日期有四笔均产生于某机公司向欧威特公司出具付款通知书(A)之前,建机公司对于某威特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均不认可,故该证据不能证明欧威特公司所要证明的内容。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欧威特公司是否尚欠建机公司货款,如果欠,欠多少2、建机公司要求欧威特公司支付欠款及利息是否有依据

本院认为:建机公司与欧威特公司签订的《机械产品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严格遵守履行。关于某威特公司是否尚欠建机公司货款的问题。建机公司在合同签订后,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发货义务,欧威特公司对此并无异议。欧威特公司未在2011年3月30日前约定的最后付款期限履行支付全部货款义务,仅于2011年1月28日及4月13日向建机公司分别支付货款20万元和30万元,尚有货款25万元未支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欧威特公司上诉认为合同编号为080038《机械产品购销合同》的货款已经全部付清,欧威特公司已不欠建机公司的货款,并以对帐单所记载的收款金某为依据,证明已全部支付合同编号为080038《机械产品购销合同》的货款。欧威特公司提交的对帐单上记载的客户名称:北京欧威特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单据号、单据日期、收款等项均与其提交的5份收款收据上记载的单据号、单据日期、收款额不相符,且对帐单上四笔的单据日期均产生于某机公司向欧威特公司出具付款通知书(A)之前,建机公司对于某威特公司提交的对帐单不予认可,而建机公司向欧威特公司出具的付款通知书(A),是双方对货款的最后确认,欧威特公司法定代表人彭志臣在付款通知书(A)签章确认,至2010年12月5日欧威特公司尚欠建机公司货款75万元,故欧威特公司所提交的对帐单不足以推翻2010年12月5日双方确认的付款通知书(A)所确认的欠款额。欧威特公司分别于2011年1月28日、2011年4月13日向建机公司支付货款20万元和30万元,故欧威特公司尚欠货款25万元。欧威特公司认为已全部付清货款的上诉理由,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某机公司要求欧威特公司支付欠款利息是否有依据的问题建机公司出具给欧威特公司的付款通知书(A),对最后付款时间变更至2011年3月30日前,该付款通知书双方均已确认,因此,欧威特公司向建机公司支付货款的最后时间变更为2011年3月30日,故欧威特公司上诉请求逾期付款利息应从2011年4月1日起计算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以双方签订《机械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的最迟于2009年4月30日付清货款计算欠款利息欠妥,本院予以纠正。欧威特公司于2011年1月28日向建机公司支付货款20万元,2011年4月13日支付货款30万元,即至最后付款日2011年3月30日欧威特公司尚欠建机公司货款55万元未付,故欧威特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55万元为基数,从2011年4月1日起至2011年4月13日止;以25万元为基数,从2011年4月14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分段计算。至于某机公司上诉提出其给欧威特公司多发了型号为x塔式起重机的六节标准节,每节价值2万元,六节共计12万元,要求欧威特公司支付多发货的货款。由于某机公司于某审时未提出该项请求,故对建机公司的上诉请求,本案不作处理。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欧威特公司上诉货款已经付清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时间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2011)西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变更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2011)西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上诉人北京欧威特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向上诉人广西建工集团建筑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55万元为基数,从2011年4月1日起至2011年4月13日止;以25万元为基数,从2011年4月14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分段计算)。

二审案件受理费11440元(已由欧威特公司预付),由上诉人欧威特公司负担;上诉人建机公司预交上诉费11440元由本院退回给上诉人建机公司。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某义务,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某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曹文

审判员汪某红

代理审判员黄敏俊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林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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