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刘某甲,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柞水县人。
被执行人刘某乙,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柞水县人。
被执行人刘某丙,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柞水县人。
被执行人张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柞水县人。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0)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于2011年7月22日分别向被执行人刘某乙、刘某丙、张某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2011年8月2日前自动履行给付申请人刘某甲医疗、误工、护理、交通、鉴定、残疾赔偿金等各项费用共计x.80元,受理费1883.20元,执行费598元,共计x元的义务。本院于2011年7月25日依法冻结被执行人张某在柞水县凤凰信用社存款x元。在执行中,被执行人刘某丙给付本案执行标的x元,申请人刘某甲自愿放弃594.80元,下欠x.2元,被执行人张某、刘某乙至今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划拨被执行人张某在凤凰信用社的存款x.20元。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赵恢林
审判员金小清
审判员王虎
二O一一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徐海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