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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谢某与被告蓝某离婚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宾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谢某。

被告蓝某。

原告谢某与被告蓝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被告蓝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某诉称:2006年10月15日,原告谢某与被告蓝某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2007年2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了女儿蓝某。由于双方在结婚前了解不够,草率登记结婚。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和,经常为一些家庭琐事争吵不休。另外被告的几个姐姐与其妈妈经常讥骂直至动手打原告,原告忍无可忍,特起诉至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原被告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2、婚生女儿蓝某学费及伙食费收据四张,证明蓝某一直由原告抚养;3、婚生女儿蓝某打疫苗费用收费收据七张,证明蓝某一直由原告抚养;4、婚生女儿蓝某看病收费收据四张,证明蓝某一直由原告抚养;5、谢某收费收据一张,证明原告的身体情况不好;6、宾阳县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一张、宾阳县X村合作医疗特殊检查治疗审批表一张、宾阳县X村合作医疗报销审批结算单一张,证明被告蓝某生病后的药费都是由原告交的;7、照片一张,证明原告谢某最后一次被被告及其家人殴打的事实。

被告蓝某辩称:被告与原告不是别人介绍认识,而是双方相互认识恋爱的,是有良好的感情基础的,并非原告所说的“草率”结婚。原告与被告并非是性格不和,而是原告嫌我家贫穷,这才是原告在起诉状上所说的“常为一些家庭琐事争吵不休”的根源。被告去年生了一场大病,至于住院期间交费多少我全不知道,但这几年我打工挣的钱都全部交给原告保管,原告说借她妹妹、弟弟两万元完全是子虚乌有。我父母和几个姐姐并没有得打原告,而是原告无端发难,视被告体弱,打了我以后,我父母和姐姐将她拉开,在场的婆娘姨嫂都可以作证。被告认为与原告已经有了爱情的结晶,不愿意让女儿从小就失去父爱和母爱,被告不同意离婚。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户口本复印件一张,证明婚生女儿蓝某的身份情况。

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被告对于证据7有异议,否认殴打原告,本院认为该照片不足以证明原告是被被告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的事实,故本院对此不予认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有关证据在案佐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6年10月15日认识恋爱,于2007年2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了女儿蓝某。双方为家庭生活琐事处理不当发生矛盾。原告遂于2011年5月31日以双方感情已破裂为由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基础是好的,并且双方结婚多年,婚后生育了女儿蓝某,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只是婚后因家庭关系处理不当才发生矛盾。从目前双方矛盾的成因及程度看,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加强沟通与交流,互谅互让,相互信任,共同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综上所述,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谢某与被告蓝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谢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50元,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黄日进

代理审判员李坚

人民陪审员蒙柳芳

二○一一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丘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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