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某。
被告兴某。
原某诉被告兴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珍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某张丽某、被告张兴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某诉称,原、被告2009年6月自由恋爱,同年10月9日登记结婚,婚后,被告脾气暴躁,经常酗酒,常因家庭琐事与原某及原某的家人发生纠纷。2009年12月,原某外出打工,双方分居至今。故起诉到法院,请求判令原某与被告离婚。
被告兴某辩称,婚后,因原某发生宫外孕流产,被告认为原某有欺骗行为,被告心情不好,有过喝酒、打人的现象。原某外出被告不知道,之后,被告亦各处寻找,现被告已戒酒,保证不再动手打人,愿搞好夫妻关系,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9年6月自由恋爱,同年10月9日登记结婚,未生育子女。婚后,因双方性格原某,为家庭琐事曾有过纠纷。被告认为原某发生宫外孕流产有欺骗行为,有过喝酒、打人的现象。2009年12月,原某未告知被告外出打工,双方分居至今。现原某起诉到法院,请求判令原某与被告离婚。审理中,被告不同意离婚,愿意改正缺点,搞好夫妻关系。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笔录、婚姻档案证明1份(复印件)等证据证实,并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属实,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婚姻,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在共同生活中,双方虽曾有过纠纷,但仍能相处生活。只要双方相互谅解,珍惜已有的夫妻感情,夫妻关系是可以搞好的。现原某要求离婚,被告愿意改正缺点,搞好夫妻关系并不同意离婚,双方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且原某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对原某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立法精神,判决如下:
驳回丽某要求与兴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元,由丽某负担(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珍强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岳跃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