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二中民初字第X号
原告孟某某,男,汉族,1930年8月出生,原解放军画报社高级记者,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大中,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晓陈,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民出版社,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内大街X号。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社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人民出版社副主任,住(略)。
委托代理人申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人民出版社编辑,住(略)。
原告孟某某与被告人民出版社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晓陈,被告人民出版社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申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孟某某诉称,原告在解放军画报社担任记者期间,拍摄并发表了多幅具有珍贵历史意义的摄影作品,其依法对这些摄影作品享有著作权。2005年5月25日,原告在北京中国军事书店购买到被告人民出版社出版的《黄某诚自述》一书,该书使用了原告享有著作权的四幅摄影作品作为插图。该书未取得著作权人许可,未给著作权人署名,亦未支付作品使用费。孟某某认为,人民出版社的上述行为侵犯了其对摄影作品享有的著作权,请求法院判令:一、人民出版社立即停止出版、发行《黄某诚自述》一书,在《中国新闻出版报》上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二、人民出版社向原告支付摄影作品使用费6000元;三、人民出版社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63元及本案诉讼费。
被告人民出版社辩称,《黄某诚自述》一书是由黄某诚讲述、由其夫人及子女记录整理,署名为黄某诚并由其承担责任的作品。人民出版社出版该书取得了黄某诚子女的授权,并与黄某诚的女儿签订了《图书出版合同》,已经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该书再版时增添的照片均是黄某诚家中所保存的照片,由其子女提供。原告所拍摄的照片是建立在作者肖像权基础之上的作品,是记录历史事实的职务作品,无个人创作成份。中国人民解放军总政治部下发的文件规定,军人受所在单位组织指派或执行任务,利用所在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由所在单位承担责任而创作的作品,系职务作品,作者享有署名权;著作权的其他权利及创作该作品的有关资料归所在单位所有。综上,人民出版社对于《黄某诚自述》一书的出版没有过错,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孟某某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孟某某原任解放军画报社记者,在工作期间接受组织工作安排,拍摄了多幅具有历史意义的摄影作品。解放军画报社于2005年9月30日出具证明,内容为:人民出版社出版的《黄某诚自述》一书中使用以下摄影作品为孟某某拍摄:294页,1958年5月中央军委秘书长黄某诚(站立者)在军委扩大会议上讲话(资料号(略));296页下图,1959年1月黄某诚(右)在北京西直门火车站送赴北大荒的转业军人(资料号:(略))。在本案庭审过程中,孟某某当庭提交了摄影作品“1959年的黄某诚”及“总参谋长黄某诚(时间约在1959年)”的底片。人民出版社对此不持异议。
《黄某诚自述》一书由黄某诚讲述、由其夫人及子女记录整理,署名为黄某诚,于1994年10月由人民出版社出版发行第一版。
2004年12月,人民出版社与黄某诚的女儿黄某就《黄某诚自述》(增补本)签订了《图书出版合同》,对出版事项进行了明确的约定。该书第二版增补了部分内容,并于2004年12月出版发行。该书增补的内容包括:第294页图“1958年5月中央军委秘书长黄某诚(站立者)在军委扩大会议上讲话”、第296页下图“1959年1月黄某诚(右)在北京西直门火车站送赴北大荒的转业军人”、第299页图“1959年的黄某诚”、第300页图“总参谋长黄某诚(时间约在1959年)”。上述四幅摄影作品均未署名。《黄某诚自述》一书再版重印两次,共印刷(略)册。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人民出版社提出,《黄某诚自述》一书再版时增加的摄影作品均由黄某诚的女儿黄某提供。
2005年5月25日,原告孟某某在北京中国军事书店购买到人民出版社出版的《黄某诚自述》,支付购书款26元。孟某某为进行本次诉讼,支付交通费37元。
上述事实,有解放军画报社出具的证明、摄影作品底片、《黄某诚自述》一书、人民出版社与黄某签订的《图书出版合同》、购书发票、交通费发票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孟某某在担任解放军画报社记者期间,接受组织工作安排,拍摄了多幅摄影作品。依据解放军画报社出具的证明及孟某某提供的照片底片等证据材料,本院确认孟某某为涉案四幅摄影作品的拍摄者,孟某某对该四幅作品享有署名权等精神权利及一定范围内的财产权利。
被告人民出版社未经孟某某许可,在其出版发行的《黄某诚自述》第二版中收录了涉案四幅摄影作品,未给拍摄者署名,且未支付报酬,侵犯了孟某某依法享有的署名权及获得报酬权,人民出版社应就此承担停止侵权行为、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并支付作品使用费的法律责任。《黄某诚自述》一书为公开出版发行的图书,人民出版社应在相同范围内、以公开的方式向原告赔礼道歉并消除影响;本院参照国家版权局规定的美术出版物稿酬标准,根据涉案四幅摄影作品的价值,酌情确定作品使用费的具体数额,孟某某提出的支付其作品使用费6000元的诉讼请求法律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全额支持;孟某某为进行本案诉讼所支付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第(七)项,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民出版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未经原告孟某某许可,不得在《黄某诚自述》一书中使用涉案四幅摄影作品;
二、被告人民出版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中国新闻出版报》上刊登向原告孟某某赔礼道歉的声明,以消除影响(声明内容须经本院核准,逾期不执行,本院将在该报上公布本判决主要内容,相关费用由被告人民出版社负担);
三、被告人民出版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孟某某摄影作品使用费人民币二千元;
四、被告人民出版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孟某某合理诉讼支出人民币六十三元;
五、驳回原告孟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人民出版社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薇
代理审判员梁立君
代理审判员宋光
二00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剑
书记员孙春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