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董某某,男,汉族,31岁。
委托代理人杜冰,河南龙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女,汉族,25岁。
原告董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杜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某某诉称:2004年我与王某某恋爱并同居生活,2005年儿子董某田出生,2006年登记结婚,2008年8月份,王某某离家出走,不管孩子,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要求与王某某离婚,孩子董某田由我抚养。
被告王某某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答辩状及相关证据。
经过庭审、举证,可以确以以下事实:
2004年,原、被告相识后自由恋爱,并同居生活,2005年7月5日,生育男孩董某田。2006年5月19日,原、被告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后感情较好,结婚时,被告王某某所带嫁妆有:钢木沙发一套,空调一台,弯梁力帆摩托车一辆,棉被八床。婚后无购置其它共同财产。2008年9月份,被告王某某丢下孩子董某田外出不与家人联系。原告董某某诉至本院要求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董某某与被告王某某自由恋爱,同居生活两年后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一段夫妻感情尚可,被告王某某虽然于2008年9月份丢下孩子不照顾,长期外出不与家人联系,但并未达到两年期限。原告以感情破裂要求离婚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某某在公告发出后,到庭领取了起诉书副本及开庭传票,但未按时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主动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董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600元由原告董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相军
审判员刘波
人民陪审员叶改焕
二0一0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周向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