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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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某辛交通肇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祁东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女,29岁。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江某乙(陈某甲之公公),男,59岁。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陈某甲之婆婆),女,61岁。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江某丙(陈某甲之长子),男,4岁。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江某丁(陈某甲之次子),男,1岁。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江某丙、江某丁的法定代理人陈某甲,亦即本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某(陈某甲之母亲),女,56岁。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戊(陈某甲之大姐),女,34岁。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己(陈某甲之二姐),女,29岁。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庚(陈某甲之妹),女,27岁。

上列九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官和平,祁东县洪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人蒋某辛,男,47岁。2009年11月14日因交通肇事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11月27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祁东县看守所。

辩护人蒋某壬,湖南恒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检察院以湘衡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辛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江某乙、周某某、江某丙、江某丁、曹某某、陈某戊、陈某己、陈某庚(以下统称原告人)于2010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祁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某斌出庭支持公诉,原告人陈某甲、江某乙、周某某、曹某某、陈某戊、陈某己、陈某庚及其委托代理人官和平,被告人蒋某辛及其辩护人蒋某壬均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较多,且大多数居住在农村,交通不便,本院于2010年3月18日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延长本案审理期限一个月,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26日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一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祁东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蒋某辛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原告人诉称,2009年11月13日14时,被告人蒋某辛驾驶一大中型拖拉机载水泥由祁东县城开往官家嘴镇,在紫冲地段遇原告人陈某甲的丈夫江某志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载原告人陈某甲的父亲陈某建相向驶来,由于被告人蒋某辛驾驶的拖拉机左前轮爆裂,方向失控,撞上江某志驾驶的摩托车,造成陈某建当场死亡、江某志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人蒋某辛赔偿原告人因此遭受的各项损失:1、赔偿给原告人陈某甲、江某乙、周某某、江某丙、江某丁因江某志死亡的医药费6020元、交通费600元、丧葬费x元、死亡赔偿金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逾期尸体保管费5300元,共计人民币x元;2、赔偿给原告人曹某某、陈某戊、陈某己、陈某甲、陈某庚因陈某建死亡的交通费800元、丧葬费x元、死亡赔偿金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逾期尸体保管费6120元,共计人民币x元。原告人提供了常住人口登记卡、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相关事实。

被告人蒋某辛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请求从轻处罚。对原告人的附带民事诉讼请求,被告人蒋某辛亦未做辩解。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3日14时20分许,被告人蒋某辛持C3型驾驶证驾驶湘04-x大中型拖拉机,载水泥13吨沿322国道由祁东县X镇开往官家嘴镇,当车行至风石堰镇X村X组(322国道66KM+170M)地段时,遇江某志(原告人陈某甲丈夫)驾驶湘x(套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载陈某建(原告人陈某甲父亲)相向驶来,由于湘04-x拖拉机的左前轮胎爆裂,方向失控,致使湘04-x拖拉机与江某志驾驶的湘x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陈某建当场死亡、江某志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祁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人蒋某辛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现场一群众用手机向公安机关报警,公安机关接警后立即派员赶到事故现场将被告人蒋某辛传唤到案。案发后,被告人蒋某辛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向被害人家属支付了部分赔偿款x元(其中被告人蒋某辛支付了x元)。因赔偿没有到位,被害人的亲属于2009年12月28日向有关部门递交申请书,要求从重处罚被告人蒋某辛。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蒋某辛如实供述了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经过及事后的处理情况。

2、证人陈某癸的证言,证明她丈夫江某志和她父亲陈某建在2009年11月13日骑摩托车去紫冲帮别人装防盗门,在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她父亲被当场撞死,她丈夫江某志被送到医院抢救没抢救过来。

3、证人彭某某的证言,证明在事故发生的那天中午,他骑单车经过车祸发生地段时,看到一部货车装了一车水泥往白地市镇方向去,车胎爆裂,货车的前面保险杆撞倒一辆摩托车,一个老头子被撞倒在公路的右边,当时头部就流了很多血,一年青男的一只脚被货车的前右轮压到,当时他就喊货车司机将车往后倒了一下,没过多久,派出所的人来了,将那年青男的送到医院去抢救了。

4、证人徐某某的证言,证明在事故发生的那天中午,他正在自家田里栽种油菜,突然听到一声巨响,他抬头看到一部货车装了一车水泥往白地市镇方向去,车胎爆裂,货车撞倒一辆摩托车,一个老头子被撞倒在公路的右边,一年青男的一只脚被货车的前右轮压住,货车司机就将车往后倒了一下,没过多久,医院的救护车来了,将那年青男的接到医院去抢救了。

5、证人徐某某的证言,证明在事故发生的那天中午,他正在田埂基上,突然听到一声巨响,他抬头看到一部货车底下出很大的烟,他就走近去看,货车已停了下来,有两个人倒在地上,有个人出了很多血,动都没动,还有个人在货车前面压到,摩托车压在那个人身上。

6、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证明被告人蒋某辛取得C3机动车驾驶证。

7、公(祁)鉴(法)字[2009]X号、X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明陈某建、江某志系生前被碰撞头部,导致“颅脑损伤”死亡。

8、刑事科学技术意见书及照片,证明被告人蒋某辛所驾驶的湘04-x货车右前角与湘x二轮摩托车头部发生过碰撞导致交通事故。

9、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及照片,证明了2009年11月13日14时20分许交通事故发生地及事故发生后的现场情况。

10、发货单、卸栽申请,证明被告人蒋某辛所驾驶的湘04-x大中型拖拉机,事故发生时载水泥13吨,超载x千克。

1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被告人蒋某辛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12、通话详单,证明被告人蒋某辛事故发生时所使用的手机号码x在事故发生后没有主叫110、122等号码,也没有与有关单位联系。

13、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结论,证明被告人蒋某辛所驾驶的湘04-x大中型拖拉的机安全技术等级评定为不合格。

14、祁公(行)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蒋某辛因交通肇事于2009年11月14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

15、户口注销证明,证明因江某志、陈某建死亡,其常住户口于2009年12月4日被注销。

16、申请书,证明被害人亲属于2009年12月28日向公安机关递交了要求从重处罚被告人蒋某辛的申请。

17、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蒋某辛系被传唤到案。

18、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蒋某辛的身份和年龄情况。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人和被告人均无异议,各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形成锁链,符合证据“三性”原则,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另查明,被害人江某志于2003年2月4日购买了周某安座落在祁东县X镇X路X号的房屋,兹后一直在此居住并从事专业安装防盗门,其大姐江某英、二姐江某桂均已出嫁成家。案发后,被害人江某志、陈某建的尸体放置在殡仪馆,其亲属花费逾期尸体保管费分别为5300元、6120元;被害人江某志、陈某建的亲属为处理事后事宜来往于祁东县X镇、步云桥镇,分别花去交通费600元、800元。为证明相关事实,原告人及其委托代理人提供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祁东县公安局城东派出所和洪桥镇大桥社区居委会的证明1张;

2、买卖房屋的契约一份(复印件);

3、房产证一份(复印件);

4、土地使用证一份(复印件);

5、湖南省2009年度的职工年平均工资为x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20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512.5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3805元。

6、原告人的家庭户口常住人口登记卡、身份证复印件各一张;

对上述事实和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为抗辩原告人的诉讼请求,被告人的辩护人提供了下列证据:

1、祁东县X镇X村民委员会的证明1张,用以证明被告人蒋某辛的妻儿患有疾病,正在医治,使家庭经济困难;

2、衡阳市第一精神病院入院许可证1张,用以证明被告人蒋某辛的儿子蒋某患有精神病,已入院治疗;

对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人及其委托代理人提出其所证明的事实与本案无关,不能以家庭经济困难为由对抗原告人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的质证意见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对被告人的辩护人提供的上述二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原告人的经济损失,本院作如下分析与认定:

(一)因江某志死亡,原告人陈某甲、江某乙、周某某、江某丙、江某丁的经济损失:1、医药费6020元,因没有提供相应的医药费发票予以证明,对该项请求,不予认定;2、丧葬费x元,其标准符合相关的规定,予以认定;3、交通费600元、逾期尸体保管费5300元,虽没有相应的票据证明,但被告人没有提出异议,且根据实际情况,原告人确有此项支出,应予以认定;4、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问题,被害人江某志生前虽然为农村户口,但在城镇经商、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按照最高人民法院2006年4月3日[2005]民他字第X号复函的规定,死亡赔偿金适用湖南省2009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20元的标准计算20年,认定为x元;5、被扶养人的生活费计算标准应适用湖南省2009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3805元的标准计算,认定为x.2元,其中,原告人江某乙、周某某、江某丙、江某丁的生活费分别为x.7元、x元、x.5元、x元。因此,对原告人陈某甲、江某乙、周某某、江某丙、江某丁因江某志死亡的经济损失,本院核定为x.2元。(二)因陈某建死亡,原告人曹某某、陈某戊、陈某己、陈某甲、陈某庚请求赔偿的各项经济损失的计算标准,均符合有关的规定,本院核定为x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辛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超载运输,因而发生致被害人江某志、陈某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情节特别恶劣,被告人蒋某辛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祁东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蒋某辛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蒋某辛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但被告人蒋某辛在案发后至今只支付给被害人亲属小部分赔偿款,没有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又有酌情从重处罚的情节。被告人蒋某辛的行为造成二被害人死亡的严重后果,除要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外,依法还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原告人的大部分赔偿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部分经本院调解,双方当事人没有达成协议,应依法判决。为了弘扬法制,维护公共交通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蒋某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13日起至2014年5月12日止)。

二、被告人蒋某辛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江某乙、周某某、江某丙、江某丁因江某志死亡的经济损失x.2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某、陈某戊、陈某己、陈某甲、陈某庚因陈某建死亡的经济损失x元;两项合计x.2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江某乙、周某某、江某丙、江某丁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长王雪华

人民陪审员罗红军

人民陪审员赵剑平

二0一0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周某

附本判决书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审判附带民事诉讼案件,除适用刑法、刑事诉讼法外,还应当适用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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