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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某乙、马某某与被告马某村委会、徐某丁债权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乙,女,1963年4月。

原告马某某,男,1992年7月。

法定代理人黄某乙,女,1963年4月。

被告延津县X乡X村委会。

法定代表人徐某丙,任村委会主任。

被告徐某丁,男,32岁。

原告黄某乙、马某某与被告马某村委会、徐某丁债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两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两原告诉称:原告因养殖需要土地,于2008年3月16日交给了时任村委会主任的徐某丁8000元,后村委会为给原告解决养殖用地问题,要求被告返还原告现金8000元。

两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向本院提供的书面材料有:证明一份,以此证明自己已交款8000元。两被告未向本院提供书面证据材料。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和庭审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3月16日,原告因需养殖用地向马某村委会交纳现金8000元,时任村委会负责人的徐某丁向原告出具了收款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财产关系不是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是原告在申请土地使用权过程中因交纳费用产生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范围,应由有关部门予以解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黄某乙、马某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瑞鹏

人民陪审员屈培军

人民陪审员刘爱芬

二0一0年五月三日

书记员司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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