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XXX,注册号XXX。
法定代表人王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訾某某,男,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员工,住XXX。
委托代理人党某某,男,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员工,住XXX。
被告苟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城固县X镇X村民,住XXX,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苟某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苟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6月7日,其与被告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其租给被告柳工装载机一台。合同生效后,其依约向被告交付了货物,但截止2010年10月31日,被告已逾期4期未向其支付租金,经多次催要,被告迟迟不予支付。故诉至法院,要求终止合同,取回租赁物;被告偿付到期未付租金x.17元(截止到2010年10月31日);被告偿付逾期利息2824.73元(截止到2010年10月31日);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7日,原告(原名称X工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柳工x型装载机(机号:x)一台,总价款28万元,租赁首付款8.4万元,月租金x.79元,租赁期限18个月,还款日期从2010年7月15日至2011年12月15日。同时约定被告若逾期支付租金,须缴纳自逾期款项应付日的次日起至实际支付日的逾期利息,按欠租额的日计1‰计息。若被告违约原告有权终止本合同,取回租赁物,要求被告偿付本合同项下被告应付的所有到期未付租金、逾期利息、全部未到期租金以及其他与本合同相关的应付款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装载机,被告支付了租赁首付款8.4万元。截止2010年10月31日,被告应向原告支付4期租金共计x.16元,但其仅支付了85.99元,到期未付租金为x.17元,逾期利息2824.73元(x.8元/月×1‰×108天+x.79元/月×1‰×77天+x.79元/月×1‰×46天+x.79元/月×1‰×16天)。原告遂诉来我院,酿成本诉。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案无法调解。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融资租赁合同、柳工融资租赁还款计划表、租赁物件验收证明书、客户还款明细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予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装载机,被告亦应当依约向原告支付相应租金,但在原告催告后被告仍不按约支付租金,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被告偿付到期未付租金和逾期利息。故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被告返还租赁物并支付到期未付租金x.17元、逾期利息2824.73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苟某2010年6月7日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
二、被告苟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返还型号为柳工x型装载机(机号:x)一台。
三、被告苟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支付截止到2010年10月31日已到期租金x.17元、逾期利息2824.73元。
本案受理费109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于上述第二项时间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袁辉
代理审判员韩霞
代理审判员赵新
二0一一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王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