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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伍某诉被告谭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原告伍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钟罗兵,宁乡县正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本院于2011年7月1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伍某诉被告谭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谢卫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伍某诉称,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够而结婚,婚后被告限制原告人身自由、不准原告外出、不顾原告感受、不把原告父母当亲戚看待,伤透了原告的心。现原、被告分居十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

被告谭某辩称,原、被告系自愿结婚,感情尚可,被告不同意离婚;若离婚,原告应补偿被告10万元以上,否则被告不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8年登记结婚,1990年8月共同生育一男孩取名谭某军,现在外打工。原、被告婚后前段感情尚可,自1993年开始,原、被告因在原告带小孩回娘家一事上意见不一致而产生矛盾。原告自2001年开始外出打工,原、被告共同生活时间较少,被告怀疑原告在外有不珍惜夫妻感情行为。原、被告自2011年4月开始互不联系至今。原告于2011年7月诉至本院要求离婚。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未能达成协议。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婚姻状况证明等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夫妻感情尚可,无大的矛盾;现无充足证据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伍某与被告谭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伍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谢卫华

二○一一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杨晓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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