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鹤壁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牛某、秦某、姬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鹤壁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鹤壁市X区X街东段。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联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联社职工,住(略)。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某、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牛某,男,40岁。

被告秦某,男,41岁。

被告姬某,男,29岁。

原告鹤壁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山城信用社)与被告牛某、秦某、姬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靳红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城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牛某、秦某、姬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城信用社诉称:被告牛某于2007年10月30日由秦某、姬某担保在原告下辖的鹤壁市X村信用合作社(下称教场信用社)贷款x元,于2009年10月30日到期,约定的贷款利率为月息13.695‰,逾期按照合同利率上浮30%。至今,被告牛某尚欠借款本金x元及2008年9月30日以来的逾期利息未付。被告秦某、姬某也未按照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保证责任。特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牛某偿还原告借款x元及利息(从2008年9月30日起至2009年10月30日按照月息13.695‰计算,之后按照月息13.695‰上浮30%计至判决生效之日止),被告秦某、姬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借款借据、保证借款合同各一份。

被告牛某、秦某、姬某未到庭答辩、质证。

经审理查明:被告牛某于2007年10月30日由秦某、姬某担保在原告下辖的教场信用社贷款x元,于2009年10月30日到期,约定的贷款利率为月息13.695‰,逾期按照合同利率上浮30%。被告秦某、姬某对被告牛某的以上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一次性还款的,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三年。至今,被告牛某尚欠借款本金x元及2008年9月30日以来的利息未付。被告秦某、姬某也未按照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保证责任。教场信用社系原告下属的无独立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其权利义务均由原告承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某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山城信用社下辖的教场信用社与被告牛某、秦某、姬某于2007年10月30日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对各方均有约束力。被告牛某逾期拒不偿还x元借款本金及2008年9月30日之后的利息,被告秦某、姬某拒不履行保证责任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教场信用社属于原告山城信用社的分支机构,其权利义务均由原告承担。故原告山城信用社要求被告牛某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从2008年9月30日起至2009年10月30日按照月息13.695‰计算,之后按照月息13.695‰上浮30%计至判决生效之日止)、要求被告秦某、姬某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牛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鹤壁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x元;

二、被告牛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鹤壁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利息(从2008年9月30日起至2009年10月30日按照月息13.695‰计算,之后按照月息13.695‰上浮30%计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三、被告秦某、姬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被告牛某、秦某、姬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靳红英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张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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