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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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许某犯抢劫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

公诉人偃师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许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偃师市人民检察院以偃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许某犯抢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偃师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胜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许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偃师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2月23日中午,被告人朱某、许某预谋乘客车对乘客实施盗窃,当二人乘坐的豫x号偃师到洛阳的客车行至310国道首阳山镇X村路段时,朱某欲盗窃乘客首阳山镇X村鲍某上衣口袋装的一部诺基亚N85型手机时,被鲍某发现并制止,朱某、许某将鲍某头部打伤,后朱某、许某下车逃跑,其中朱某拦截偃师市X村马××驾驶的农用车欲乘车逃跑,并持刀将马××划伤,后朱某、许某被赶来的群体抓获。经鉴定,鲍某、马××所受损伤均为轻微伤;鲍某手机价值2400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有被害人鲍某、马××的陈述,证人鲍某×、鲍某×、鲍某×、王××、李××等人的证言,书证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许某的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就上述指控,被告人朱某辩解盗窃没有预谋,他去摸鲍某上衣口袋时,里面没有手机。被告人许某辩解他没有和朱某预谋盗窃,朱某在车上行窃时他也不知情。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3日中午,被告人朱某、许某预谋乘客车对乘客实施盗窃,当二人乘坐的豫x号偃师到洛阳的客车行至310国道首阳山镇X村路段时,朱某欲盗窃乘客鲍某上衣左侧口袋装的一部诺基亚N85型手机时,被鲍某发现并制止,朱某、许某将鲍某头部打伤,后朱某、许某下车逃跑,被人追赶,其中朱某拦截马××驾驶的农用车欲乘车逃跑,并持刀将马××划伤,后朱某、许某被赶来的群众抓获。经鉴定,鲍某、马××所受损伤均为轻微伤;鲍某手机价值2400元。

附带民事赔偿部分,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朱某家属和被害人马××自愿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朱某家属一次性某偿马××医疗费、误某、误某费共计2200元,已当庭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由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鲍某某陈述证明:我从南蔡庄村口(首阳山剧院附近)上车之后就坐在客车倒数第三排左侧车窗旁的那个座位,车走了200米左右,我就感觉到我上衣的左外侧口袋有人在摸,我突然扭头朝后边坐的那男子看了一眼,他当时眯着眼睛,让人觉得他像个盲人,我扭头看时他把手缩了回去,里面装有一部诺基亚手机,没有掏走;第二次摸时又被我发现了;第三次去摸时,我就站起来说他,那个摸我口袋的男子当时不承认他是小偷,然后坐到我前边的一个男子和我身后并排坐着的那两个男子都站了起来,三人一块揪着我的头发朝我的头上打,把我的头上打了三个窟窿。那三个人在首阳山镇X村西边的华祥加油站下了车,我赶紧给我父亲鲍某×打电话,我父亲到后先带我到卫生院对伤口进行包扎,后不知谁给我爸打电话说小偷被逮住了,我和我爸赶到现场,我看到摸我口袋那个人在警车上,另外打我那个人在麦地里躺着。

2、证人鲍某×的证言证明:事发当天12时30分许,我儿子鲍某打电话说,有三个小偷打他,他在首阳山镇X村的鲍某×、鲍某×赶到后,看到鲍某头上流了不少血,鲍某说三个小偷从加油站西边的小路往南跑了,我当时看到有不少人在追,就先带鲍某去医药包扎了,约半个小时左右,俺妻子打电话说抓住小偷了,我到后发现麦地里躺了一个,警车上坐了一个,鲍某指着警车上那个人说“就是他”,后派出所就把这两个小偷带走了。

3、被害人马××的陈述证明:2009年12月23日中午1时许,我驾驶农用车到首阳山镇X镇X村西大街不远,一个四十多岁的男子(朱某)从路右边的麦地里跑出来拦住我的车,上去坐在副驾驶位上用匕首指着我让开车,并将我的右手拇指和头顶都划流血了,车前有两个人喊着让那人下车,在他们争吵中,我趁机下了车,那人下车后被人追上打倒在麦地。

4、证人鲍某×的证言证明:2009年12月23日12时25分许,我外甥鲍某吃过饭就去上学,大概过了20分左右,我表哥郭××找我说鲍某在首阳山镇X村西的加油站被小偷打了,然后我驾车同我儿子鲍某×、二哥鲍某×一同赶到华祥加油站,看到鲍某某头上被打了三个窟窿,鲍某说人往正南跑了,我又驾车到该镇X村X路上,看见有五六个人在麦地里追,追到一辆蓝色农用车处,小偷(朱某)在农用车里,我看到小偷拿着像是跳刀乱舞,随后一群人就把这个人按倒在地打起来,一会儿,派出所的车就到了,另外派出所的车东边麦地内还躺了一个人,满脸是血。

5、证人鲍某×的证言证明:我听我伯父鲍某×说我表哥鲍某在上学去的公共汽车上被小偷打了一顿,现在首阳山镇X村附近的公共汽车上,我坐车同我伯父、父亲(鲍某×)到白村东边的加油站,看见鲍某在路边站着,头上流着血。鲍某说他在公共汽车上,小偷摸他的口袋被他发现,三个小偷朝他头上打,打伤后下车往路南的地里跑了。然后我们就去追小偷,其中一个男子(朱某)从身上拿出一把刀子,到马路上拦住一辆奔马车,叫司机带他逃跑,他把司机给戳伤了。两个小偷被随后赶来的群众围住打倒在地,后派出所的民警将两个小偷带走。

6、证人鲍某×的证言证明:当天中午吃饭时,我兄弟鲍某×说(鲍)一×被人打了,现在首阳山镇羊二庄加油站,随后我和鲍某×、鲍某×一同到该加油站,见到我村的鲍某×等人,他们说打鲍某某小偷往南边跑了,我们几个人就分头去找,最后在该镇X村的一条生产路上截住了其中一个拿刀的男子,该男子后来上到一辆拉沙的农用车上,把司机的右手拇指和头顶部都划流血了。

7、证人王××的证言证明:事发当天我在客车上售票,12时30分许某行至首阳山镇众志超市时,上来了三男一女,到该镇剧院处又上来了一个20左右的年轻小伙子,到该镇X村西口时,听见车中间有人吆喝“打小偷”,我看到是在众志超市上车的那个40多岁的男子在打从剧院上车的小伙子,他们俩相互揪着到了车前边,遂从车后又过来两个40岁左右的人,他们要下车,司机就把车门打开,这三个人都下去了,接着那个年轻小伙子也下车去追那三个人。

8、证人李××的证言证明:事发当天11时50分许,我驾驶客车从偃师火车站往洛阳去,当车行至首阳山镇X村华祥加油站时,忽然听见车后边有个老头吆喝“小偷,小偷。”,然后有一个40岁左右的中年人过来说“你车上有小偷,我不坐了,”,我就把车门打开,下去了三个40岁左右的中年人,车刚起步,那个20多岁的小伙子也要下车,他就下去了。其他和王××证明的事实一致。

9、被告人朱某供述:我在盗窃前没有和许某预谋,我当时去摸被害人鲍某上衣左侧下边的口袋,里面没有手机,就摸了一次。鲍某打我时,许某也去打鲍某了。鲍某某伤是我打的,马××的伤是我不小心划伤的。

10、被告人许某在公安机关供述:我和朱某、还有朱某的一个伙计预谋去客车上偷东西,后来在偃师往洛阳去的一辆客车上我听见一个年轻人对朱某说“你想偷我东西”,朱某说“谁偷你了”,遂朱某和他的伙计就和那个年轻人打了起来,朱某拉着年轻人,他的伙计抓着年轻人的头发,朝年轻人的身上打,朱某手里还拿着一把匕首,用匕首的柄朝年轻人的头上砸了好几下,我过去朝年轻人的屁股上踹了一脚,把他手里的电话打掉了,然后我们三个人就在偃师市X镇一个加油站前下了车,沿着旁边的小路往南边的麦地跑时,我被群众追上抓住。

另有诊断证明,鉴定结论,伤情、作案工具、手机等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前科证明,赔偿协议、撤诉申请、收条,年龄及抓获证明等。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许某预谋在公共交通工具上实施盗窃未遂,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致一人轻微伤,朱某在被追捕的过程中又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系抢劫未遂。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朱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许某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减轻处罚。被告人朱某、许某系抢劫未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许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故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某、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第(2)、(3)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三千元。

所判罚金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9年12月24日起至2012年12月23日止。)

二、被告人许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所判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9年12月24日起至2011年6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菊环

审判员董会民

代理审判员焦晓雷

二0一0年十一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蒋焕晓

仝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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