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谢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原告之母亲。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熊某,又名熊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谢某乙,女,60岁,汉族,农民,住(略),系被告之母亲。
委托代理人赵勇,宁乡县湘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本院于2011年7月1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谢某甲诉被告熊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谢某甲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某甲诉称,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好,性格不合,被告无家庭责任感,且被告及其父母对原告百般挑剔,打骂原告,并将原告赶出家门,导致原、被告分居已达七年之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请求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并由原告抚养小孩。
被告熊某辩称,原、被告夫妻关系较好,现原告起诉离婚主要是因为原告有第三者引起,被告不同意离婚,希望原告能改正错误和好夫妻关系。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经人介绍相识,于2003年登记结婚。2003年4月9日(农历3月初八)共同生育一男孩取名熊某。现在跟被告一起生活。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近年来因婆媳关系不和及被告怀疑原告有第三者等原因导致夫妻间产生矛盾。2005年10月,被告因工伤在长沙市三医院住院治疗后出院。2010年,原告外出不归,原、被告开始分居。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婚姻状况证明等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夫妻感情尚可,无大的矛盾,现无充足证据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谢某甲与被告熊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谢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谢某甲华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杨晓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