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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信阳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陈某某,河南建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以信平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吕洋洋、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9日,被告人刘某某伙同刘某学、张清友(二人均已判刑)窜到信阳市平桥区X镇X村,趁无人之机,将该村村民杨某某喂养的三十余只山羊盗走,藏匿于被告人刘某某家中,后被公安人员查获,追回山羊十七只。经价格部门鉴定:被盗山羊价值x余元。

2009年11月17日10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到信阳市公安局邢集派出所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杨某某陈某,证人温某某证言,同案人张清友、刘某学供述,价格鉴定书,投案自首证明,刑事判决书,领条、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结伙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贾云清

人民陪审员马旭

人民陪审员潘明荣

二零一零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彭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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