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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原告史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史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某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自由恋爱,2002年1月22日在新郑市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孩(已夭折)。由于我法律意识淡薄,2005年被逮捕判刑。被告经不起考验,于2005年农历11月5日携带x元现金和户口本、结婚证等私自外出。我被释放后,多方查找都找不到她。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新郑市X镇人民政府于2002年1月22日为史某某和王某某办理的结婚证原件一式二份;2、新郑市人民法院(2006)新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史某某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9月24日被刑事拘留,2005年12月2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3、史某某户籍证明复印件;4、新郑市人民医院医政科出具的《出生医学记录书》,新郑市公安局孟庄派出所在上面签署“查无此人。05.5月”意见,并加盖派出所公章。证实史某某与王某某于2003年7月1日21时生育一女儿,新郑市人民医院医政科针对该女婴出具的《出生医学记录书》上“婴儿姓名”栏为空白。新郑市公安局孟庄派出所证明查无此人;5、新郑市X镇栗元史某民委员会和石槽王某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材料各一份,证明新郑市X镇X村民王某某和栗元史某村民史某某登记结婚后,史某某于2005年外出,至今无有下落。

被告未某答辩,亦未某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材料。

本案在审理期间,本院向被告王某某的父亲王XX进行了调查,王某亮称,史某某与其三女儿王某某于2002年结婚后没有子女,史某某被拘留后,其女儿就离家出走,再没有同家中联系过,经其家人寻找未某。

被告未某某,视为放弃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和对本院调查其父亲王XX的笔录材料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和本院调查王某亮的笔录材料已经本院通过开庭审理予以核实,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庭审调查,本院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02年1月22日,原告史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在新郑市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3年7月1日在新郑市人民医院生育一女婴(已夭折)。2005年9月24日,原告史某某因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在原告因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后,被告外出至今未某。原告为此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在原告史某某因盗窃被刑事拘留后,被告王某某就离家出走,至今未某,下落不明满两年,原告提起离婚之诉后,经公告查找,被告仍无下落,应当准予原、被告离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2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史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900元,由原告史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岳宏欣

审判员赵俊霞

人民陪审员赵狗信

二Ο一Ο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霍怡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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