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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会刑初字第57号被告人贺某某犯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会同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会同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贺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湖南省平江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盗窃罪,于2009年6月9日被会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会同县看守所。

会同县人民检察院以湘会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永成独任审判,于2009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凌担任记录。被告人贺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会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6月8日,一李姓男子(另案处理)邀约被告人贺某某从怀化市窜到会同县。当天下午3时许,二人窜到会同县X镇X村境内,将覃太福停放在若水九洞口国防公路边的一辆“光速”牌两轮摩托车盗走。当二人将摩托车骑到若水集镇时,被告人贺某某被抓获。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2120元。上述事实,公诉机关移送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据此认为,被告人贺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贺某某起帮助作用,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贺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贺某某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与被告人贺某某受一李姓男子邀约,携带作案工具从怀化市窜到会同县境内盗窃摩托车的犯罪事实相吻合,情节无出入,本院予以确认。

证实被告人贺某某犯盗窃罪的证据有:(1)失主覃太福的陈述,2009年6月8日下午3时许,我停放在若水九洞口胡先武屋背后国防公路边的一台“光速”牌125型红色车身的两轮摩托车被盗,是中巴车司机覃登喜打电话帮我报的警。之后我追到若水集镇上时,偷车人已被若水派出所民警抓住。派出所将摩托车发还了给我。(2)证人覃登喜、林月华的证词证实,2009年6月8日下午3时许,覃太福停放在九洞口国防公路边的一台红色车身的两轮摩托车被两个男子偷了后,骑着往若水方向跑了。(3)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笔录及图照、公安机关的扣押物品清单和发还物品清单、物证照片、价格鉴定报告书、抓获被告人贺某某的抓获经过说明均在卷佐证。(4)被告人贺某某在公安机关的多次供述,对其受一李姓男子邀约,携带作案工具从怀化市窜到会同县境内盗窃摩托车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贺某某均无异议。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贺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贺某某起帮助作用,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贺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9日起至2010年6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刘永成

二OO九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张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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