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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某与被告XXX身体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琴),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

被告XXX学某。

法定代表人郭某。

委托代理人汉某某,男。

原告杨某与被告XXX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XXX委托代理人汉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2010年12月30日其前往被告处办理其丈夫补发工资事宜,在进入学某门口时遭到学某雇佣的保安贾黎明的无理阻拦、推某、殴打,造成其人身损害。其报警后西安市X区分局进行了调查,并对贾黎明做出了行政处罚的决定,但被告对其所花费的医疗费、交通费、护某、营养费等经济损失拒不赔偿。因被告管理制度不健全,并疏于对自己员工素质的培训及日常工作的监督管理,导致了这种侵犯其人身权利及损害结果的发生,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向其赔礼道歉,赔偿其医疗费、交通费、护某、营养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共计x.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XXX学某辩称,与原告发生冲突的保安贾黎明系经开区保安公司聘用的安保人员,保安的管理、职某、报酬支付全由经开区保安公司负责,学某并无管理权限;原告与贾黎明发生肢体冲突与原告不听劝阻硬闯校园并翻越校门有直接关系,贾黎明并未殴打原告;且此事发生后,尚稷路派出所已进行了处理,对贾黎明进行了行政处罚,已赔偿原告伤病等费用,此事已经结案。原告所诉对象错误,应以保安及对其有直接管理关系的单位为被告,故原告诉讼请求不合理,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30日上午8时40分左右,原告杨某前往被告XXX学某办理其夫补发工资事宜(杨某丈夫系被告西安市X路学某退休教师),因当时学某正在上课,原告进入学某门口时遭到西安市X区分局派往被告XXX学某的安保人员贾黎明的阻挡,双方言语争执,原告与贾黎明肢体冲突,原告一再要求进入校门,贾黎明对原告进行推某,后被告XXX学某工作人员出面对双方进行了劝解,原告报警。2011年1月22日,西安市X区分局对贾黎明给予行政拘留十五日的行政处罚决定。2010年12月31日,原告杨某因右胸痛前往西安市第一医院治疗,未住院,被诊断为:右胸挫伤及右3、4肋软骨损伤,共花费医疗费1043.6元,发生交通费158.6元。原告受伤后,生活无法自理,需要陪护,故原告杨某与党建利签订了协议,由党建利照顾杨某日常生活起居,杨某每月支付党建利照顾、陪护某用1200元,双方签字确认。2011年1月12日,原告杨某要求对其伤情进行司法鉴定,交纳鉴定费300元,2011年1月22日,经西安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伤情不足轻伤。现原告杨某诉至我院,认为被告XXX学某管理制度不健全,疏于对自己雇佣员工贾黎明素质的培训及日常工作的监督管理,致贾黎明在履行职某中造成其人身权利及损害结果的发生,故要求被告XXX学某向其赔礼道歉,并赔偿其医疗费1043.6元,交通费158.6元,陪护某2400元,营养费800元,伤残鉴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合计x.2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XXX学某则认为与原告发生冲突的安保人员贾黎明并非其学某工作人员,该保安的管理、职某、报酬支付全部由聘用单位经开区保安公司负责,且原告受伤与其不听劝阻硬闯校园并翻越校门有直接关系,此事已经尚稷路派出所处理,已经结案,故原告所诉对象错误,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各持己见,致调解未果。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西安市X区分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经开分局刑侦大队收据、交通费票据、护某证明协议、护某人员领取工资收条、事发经过摄录光盘、关于校园安保问题的请示、庭审笔录等证据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损失。被派遣至被告XXX学某的保安贾黎明在执行工作任务中造成原告杨某人身损害,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1043.6元损失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因原告年龄较大,受伤后导致其生活无法自理,需人陪护,原告要求陪护某每月1200元,共2400元合理合法,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交通费158.6元,有票据证明,依法认可。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营养费800元,可按30天计算,每天20元,共计600元较为合理。伤残鉴定费300元原告已交纳,但鉴定结论为原告不足轻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该费用,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明显过高,但鉴于原告年龄较大,遭受伤害,酌情赔偿8000元较妥。以上原告各项损失合计x.2元。该事件中,保安贾黎明虽在执行工作任务中造成原告杨某人身损害,但因原告杨某在学某上课期间要求进入学某,双方为此发生争执,均不冷静解决问题而致损害发生,均有一定过错,综合案情,被告XXX学某承担80%责任为妥,故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9761.76元,原告杨某应承担20%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向其赔礼道歉,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X学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某医疗费、护某、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9761.76元。

二、驳回原告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于上述付款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薛红安

代理审判员张锐

代理审判员蔡文波

二0一一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万丽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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