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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隆法民一初字第217号民事调解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

原告游某某,男,1978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郑建华,隆回县国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谭某某,女,1979年出生。

原告游某某诉被告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善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确定恋爱关系,于2001年农历12月举行婚礼,2002年2月20日办理结婚手续。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和,经常为生活琐事吵架。曾几次协议离婚,均因客观原因耽搁。2005年9月,又因琐事吵了一架,自此天各一方,互不往来。原、被告婚后没有生育小孩,也没有共同财产,彼此已无任何夫妻感情,请求准予原、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属实,双方已经达成了协议,被告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恋爱,并于2001年农历12月举行婚礼,2002年2月20日在隆回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和,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并曾协商过离婚,但因其它原因未能达成协议。2005年9月,原、被告又因家庭琐事吵架,从此双方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原、被告婚后至今没有生育有小孩,没有置办夫妻共同财产,也没有共同的债权债务。被告在原告家的嫁妆均已损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游某某与被告谭某某双方自愿离婚;

二、原、被告各自经手的债务各自负责清偿,双方另无争议。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张善海

二0一0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邹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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