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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潭民一初字第370号原告湘潭县农电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姜某某供用电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湘潭县人民法院

原告湘潭县农电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曹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

被告姜某某,男

原告湘潭县农电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姜某某供用电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贺伏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湘潭县农电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湘潭县农电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诉称:被告姜某某系原告的供电用户,截止到2010年3月止,被告姜某某共拖欠应该交纳的电费1385.48元,按照《供电营业规则》第98条规定,被告还应该承担电费滞纳金的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741.7元。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多年来所拖欠的电费及违约金合计2127.18元。

被告姜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原告的供电用户。从2007年元月截至2010年3月,被告共用电2359度,欠费1385.48元。违约金每日按欠费额千分之一计741.7元。原告多次派员上门催讨,被告总以种种理由拖欠,原告遂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企业注册登记资料、被告的身份信息资料、响塘供电营业所的电费对账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湘潭县农电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姜某某建立了事实上的供用电合同关系,被告姜某某已实际使用了原告提供的电能。电是商品,用电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及时交付电费。用电人逾期不交付电费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原告请求逾期按欠费总额每日千分之一加收违约金应当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姜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湘潭县农电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电费1385.48元,并支付违约金741.7元,合计2127.1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姜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贺伏元

二O一O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邓宏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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