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尹某某,女,汉族,50岁。
委托代理人李筱琴,郑州市中原区石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贾某某,女,汉族,86岁。
委托代理人刘某涛,河南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甲,女,汉族,47岁。
被告王某某,男,汉族,52岁。系被告贾某某之三子。
原告尹某某与被告贾某某、刘某甲、王某某房屋买卖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筱琴,被告贾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涛,被告刘某甲、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尹某某诉称,2000年8月20日,经被告亲戚介绍,原告以x元价格购买被告位于郑州市中原区X路X号院X号楼X单元X号房屋一套。原告买房时,被告刘某甲系被告贾某某三儿媳,付款时,被告刘某甲及王某某在场,房款收条系刘某甲所写。原告付款后,搬入所购房屋居住至今。因房屋未办理产权证,无法办理过户手续,故购房协议约定,原告先预付房款x元,待房产证过户到原告名下后再付余款x元。原告已陆续支付房款x元。房产证办理后,房屋所有权人系被告贾某某,但被告贾某某并不拥有百分之百的产权,无法办理过户手续。2001年贾某某拥有百分之百的产权后,因被告刘某甲、王某某离婚,被告贾某某丈夫王某帮死亡,未能办理过户手续。2005年以后,原告再次要求被告办理过户手续,被告至今未予办理。原告认为,被告贾某某之子王某某将房屋卖给原告时,被告贾某某已是七十七、七十八岁高龄,被告王某某的行为足以使原告相信卖房系被告贾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贾某某对购房协议予以反悔,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讼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原、被告2000年8月20日的购房协议有效,依法判令被告给原告办理过户,过户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贾某某辩称,①被告不认识字并且不会写自己的名字;②被告从未委托他人代为卖房;③被告房子只是让三子王某某居住,而非赠予;④⑷被告贾某某之丈夫去世后,被告贾某某一直在农村老家或大儿子王某洲家居住,不知道房屋被卖,直至2007年下半年几个子女准备打官司让原告尹某某一家搬出房屋时才知道自己名下的房屋被他人冒签名字卖与尹某某,因此,购房协议无效;⑤此房是贾某某和其丈夫的共同财产,现被告贾某某之夫已去世,有一半属其丈夫遗产,就算被告同意卖房,也无权独立作出处分决定。综上,购房协议无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刘某甲辩称,卖房时被告贾某某不在该房屋内居住,并且卖房时被告刘某甲与被告王某某未办理离婚手续。事情经过为:被告王某某让卖房,被告贾某某不清楚卖房的事。被告刘某甲父亲刘某田到被告家中,被告王某某称想以x元的价格把房子出卖,后被告刘某甲父亲的徒弟杨连军把房购买,被告刘某甲出具了收条,当时给了x元,约定另外x元待房屋过户后再给,并签订了协议书,签字时,杨连军说房子是被告刘某甲的婆婆即被告贾某某的,所以被告刘某甲签了贾某某的名字。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当时房子是想出租给别人,当时我跟被告刘某甲说过卖房的事情,后来被告刘某甲给了我x元,说是其父亲给的。当时卖房我母亲贾某某并不知情。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尹某某依据2000年8月20日与“贾某某”签订的购房协议,购买位于郑州市中原区X路X号院X号楼X单元X号的住房一套,并居住至今。在协议履行过程中,原、被告发生纠纷,原告以诉称之理由诉讼来院,要求解决。
另查明,在审理中,原告针对起诉提交如下证据,被告分别质证:
证据一,原告提供2000年8月20日与“贾某某”签订的购房协议一份,该协议载明“甲方(贾某某)位于郑州市中原区X路X号院X号楼X单元X号售于乙方,价为伍万元整,乙方预付房款为肆万元整,剩余壹万元整两个月内壹次付清。甲方在乙方预付款后,待房产证办理后,须办理过户手续房产证,交给乙方,时间为壹年以内,协议未及之处,两方协商解决。甲方‘贾某某’乙方尹某某2000年8月20日。”证明被告刘某甲经被告贾某某同意代被告与原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将该案争议的房屋以x元的价格卖给原告及履行该协议的具体方法,被告刘某甲的行为属表见代理。
被告贾某某认为,购房协议无法证明原告的主张,①另外一份购房协议经询问已被刘某甲丢失,因此无法确认此购房协议的真实性,故被告贾某某向法庭提出申请,对此份购房协议的真正形成时间进行鉴定(并提交了书面的鉴定申请);②被告贾某某从未委托任何人卖房,也不知道有人代其卖房,并签其名字;③房子虽在被告贾某某名下,但属夫妻共同财产,其个人无权出售。
被告刘某乙,因时间太久,无法记清签订购房协议的时间。
被告王某某称不知道该协议。
证据二,原告提供2000年8月20日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尹某某肆万元正。刘某甲2000年8月20日”;2000年11月25日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尹某某交房款伍仟元‘证’,下欠伍仟元证件办清后一次交清。经办人刘某田11月25日钱已收到刘某甲”;2004年3月7日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房款叁仟伍佰元整(3500)刘某甲2004年3月7日”。该证据证明原、被告已按照协议约定履行,被告已收到原告购房款x元,原、被告之间的协议已基本履行完毕。
被告贾某某认为,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①收条只证明收到购房款,而未明确指明是何房屋,且购房协议中“贾某某”的名字是否是刘某甲所签,刘某甲表示不能确认;②刘某甲收到购房款,只能出售属于自己的房屋,而无权处分他人财产。
被告刘某乙,对收取原告房款x元不表示异议,其中,x元交给王某某使用,8500元用于婚生子上学。
被告王某某称,收到刘某甲转交的x元房款无异议,另外8500元房款不知道其用途。
证据三,刘某田于2008年1月21日出具的证明材料一份并出庭做证。证明原被告之间房屋买卖关系成立,以及具体履行该协议的方法。
证人刘某田所出具的证明及陈述内容如下:①(1)刘某田与刘某甲系父女关系,王某某与刘某甲系夫妻关系;②2000年七、八月份,王某某以五万元的价格出售房屋,经刘某田介绍由杨连军和尹某某夫妇购买;③刘某田在杨连军和尹某某购买房屋后并帮其搬家;④杨连军与尹某某所购房屋不具有100%的产权,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买卖双方无法办理过户手续;⑤刘某田给贾某某之女王某梅联系协助办理房产过户手续,王某梅称需要公证,公证费1000元,刘某田将1000元现金交给刘某甲,刘某甲转交给王某梅;⑥由于王某邦去世,房产过户手续一直未办理。
被告贾某某对证人的证言表示异议,认为①房屋系王某某所卖,而非贾某某,房屋系贾某某及其丈夫王某邦的共同财产;②对证人所称王某某卖房贾某某并不知情;③王某梅于2003年12月份才知道王某某、刘某甲把贾某某的房屋出卖,王某梅没有告诉贾某某及其他人。
被告刘某甲认为,王某某家人对王某某出卖房屋,并非都知道,对证人所证明的其他内容无异议。
被告王某某对证人证言表示异议,认为房屋由刘某田居住,刘某田出卖房屋与其无关。
证据四,原告尹某某提供2001年至2009年2月份水电费票据,证明自被告2000年将房屋卖给原告后,原告一直居住至今,被告自2007年12月20日以前,从未向原告主张过任何权利,同时证明被告贾某某也知道该房屋已经卖给原告。
被告贾某某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主张。大部分缴款收据名字为王某邦,说明房屋属于贾某某的房产;交费票据不能有效证明尹某某一家长期居住,亦不能证明贾某某房屋已卖给原告尹某某一家。
被告刘某甲对原告尹某某所提供的水电费票据及证明内容不表示异议。
被告王某某认为,该证据与其无关,并不知情。
证据五,本院于2008年5月28日作出的(2008)中民一初字第X号判决书以及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年10月15日作出的(2008)郑民二终字第X号判决书。证明原告尹某某对所争议的房屋是善意取得,合法取得,同时证明被告及其家人在原告长期居住该房期间未曾主张权利,说明被告及其家人均知道该房屋卖给原告的事实。
被告贾某某认为,①判决书明确购房协议效力问题,双方当事人可另诉解决,不能证明协议合法有效;②判决书不能证明贾某某及其子女均知道王某某卖房;③法院是以所谓的常理推断原告获得该房产的行为是善意的,不构成侵权。
被告刘某甲对法院判决的真实性不表示异议。
王某某认为该证据与其无关,并不知情。
另查明,1、被告贾某某的丈夫王某邦于1996年7月10日去世,被告刘某甲、王某某于2001年8月20日在郑州市中原区民政局协议离婚。
2、郑州市房产管理局2001年2月22日颁发“郑房权证字第x号”房屋产权证一份,房屋所有权人贾某某,房屋座落中原区X路X号院X号楼X单元X号,混合结构,建筑面积50.08平方米,成套住宅,成本价649元每平方米,个人产权比例100%,控制面积总价款x元。
上述涉案房产系公有住房,1996年12月由贾某某按房改政策以王某邦之名,与河南第一纺织器材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出售公有住房协议书,并出资购买。
3、本院于2008年5月28日制作的(2008)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中“原告”贾某某、“被告”杨连军。判决认定刘某甲与尹某某在2000年8月20日签订的购房协议意思表示明确,该协议虽非贾某某、杨连军直接签订,亦没有书面委托凭证,但依当时合同签订者与“原被告”之间的关系和我国多数人民现阶段的法律意识及交易习惯,没有书面委托是正常的。合同签订后杨连军依约定支付了房款,在长达七年多的时间里杨连军一直在贾某某主张的房屋中居住,尤其是2003年至今,贾某某已知道其三儿子(王某某)入狱、儿媳(李敏)离婚的情况下,即使当初贾某某把该案房屋交给其三子(王某某)掌管又允许他出租,在其三儿子(王某某)家庭变故后的四年多时间里,也应过问其房屋状况换人管理或上门求租,这些按生活常理应该发生的事实都未发生,故贾某某诉称其三子(王某某)私自变卖其房产的理由不合常理。杨连军依合同约定支付购房款后搬入该房屋中长期居住,期间并未获悉贾某某及其家人对双方的交易事实主张权利或提出异议,杨连军获得该房产的行为是善意的,不构成对贾某某的侵权。“原告”贾某某诉称“被告”杨连军侵权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之间关于购房合同效力问题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可另案起诉。判决驳回“原告”贾某某的诉讼请求。
贾某某不服提出上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0月15日作出(2008)郑民二终字第X号判决书,认为诚实守信是每个公民都应遵守的道德规范,同时也是我国《民法通则》所规定的民事活动应当遵循的基本原则。结合本案事实以及当事人所举证据,原审法院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最终推定上诉人侵权主张不能成立,该事实认定以及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之处。关于购房合同效力问题,当事人双方可另诉解决。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使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4、在审理中,被告贾某某于2009年4月9日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书,请求法院对“2000年8月20日”书写的、他人代贾某某作为甲方签名的、与乙方尹某某订立的《购房协议》上所有内容的真正书写时间进行鉴定,即鉴定此协议笔迹是否真正形成于2000年8月份左右,如鉴定水平达不到此要求,则请根据笔迹鉴定此协议形成距今的大致时间。经本院委托河南检苑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河南检苑司法鉴定中心于2009年6月2日作出退卷函,认为该《购房协议》笔迹的书写时间等鉴定事项,目前在我鉴定中心及相关鉴定机构,该种书写工具的笔迹无法鉴定形成时间。
被告贾某某于2009年8月5日再次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书,要求对上述申请事项重新鉴定。因原告尹某某,被告刘某甲不能提供司法鉴定所需要的材料,致使鉴定无法进行,被告贾某某及其子女于2009年12月2日写出书面意见,认为因原告尹某某一方的原因造成鉴定不能进行,尹某某应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证据及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1、被告刘某甲以被告贾某某之名与原告尹某某在2000年8月20日,经被告刘某甲之父刘某田介绍而签订的购房协议,应当是原告尹某某与被告刘某甲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尹某某当日以x元价格购得位于郑州市中原区X路X号院X号楼X单元X号的房屋,在当时的房屋市场价格的前提下是比较公平合理的,取得该房产的行为是善意的。原告尹某某在签订协议后已支付购房款x元给被告刘某甲,被告刘某甲转交王某某x元,原告尹某某在该房居住至今是客观存在的事实,对此,被告刘某甲、王某某应当是明知的。原告尹某某在购买房屋以前,该房由被告刘某甲、王某某管理,并对外出租,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刘某甲、王某某有权处分该房屋,原告尹某某与被告刘某甲以被告贾某某之名签订的购房协议是合法有效的,依法应当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依法确认2000年8月20日购房协议有效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2、根据2000年8月20日原告尹某某与被告刘某甲以被告贾某某之名签订的购房协议,被告贾某某有义务协助原告尹某某办理房产过户手续。
3、对房产过户手续费用如何承担,购房协议并未约定,原告尹某某主张由被告承担房产过户手续费用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4、被告贾某某称其本人及其他子女不知道、且未委托王某某、刘某甲变卖房屋,原告对此并不知情。被告贾某某以及除王某某以外的子女,虽不知道或者未委托王某某、刘某甲变卖房屋,但并不影响购房协议的法律效力。原告尹某某于2000年8月购买房屋后,与其家庭成员在该房屋居住至今,被告贾某某以及除王某某以外的子女,应当是明知的,以其不知情为理由予以抗辩,不符合常理。以上对被告贾某某认为购房协议无效的辩称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尹某某与被告刘某甲以被告贾某某之名于2000年8月20日签订的购房协议合法有效。
二、被告贾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协助原告尹某某办理房产过户手续。
三、驳回原告尹某某其他部分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贾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军
人民陪审员程景府
人民陪审员宋德奎
二0一0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赵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