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济源环球运输有限公司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原告济源环球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济源市X街东段赵某庄路口。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姚劲松,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支公司,住所地:济源市X街X号。

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某进,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济源环球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球运输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产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同年5月31日依法由审判员王素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环球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劲松、被告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某进到庭参加诉讼。2010年6月21日,原、被告向本院申请庭外调解,后调解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环球运输公司诉称:2009年6月12日,其在被告处为豫x(豫x挂)号牌的重型半挂货车分别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等多项险种,保险期间自2009年6月13日至2010年6月12日。2009年10月13日,歹军超驾驶豫x号牌货车行驶至京港澳高速公路时,与李连状驾驶的豫x(豫x挂)号牌的重型半挂货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豫x号牌货车的贺驶员歹军超受伤,该车乘坐人歹小三受伤、陈小宁死亡、该车所载货物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河南省公安厅高速交警支队新乡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歹军超和李连状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歹小三和陈小宁不承担事故责任。后经交警队主持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由原告货车赔偿陈小宁的亲属和豫x号牌货车各项损失x元,并已支付完毕。

该交通事故处理完毕后,其持相应的保险理赔手续向被告申请理赔,但被告不同意按照调解书确认的赔偿数额进行理赔,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保险款x元。

被告财产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后,原告未通知其公司对事故的相关损失进行核实便单方进行了赔偿,而且原告也未向其公司提供相关损失的证据,故其公司对原告理赔申请予以拒赔,理由正当。

原告环球运输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保险单4份,证明豫x号牌货车及豫x号牌半挂车在被告处分别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两车的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最高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x元,第三者责任保险最高限额为x元,保险期间自2009年6月13日至2010年6月12日。

2、2009年11月5日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新乡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经交警部门认定豫x货车的驾驶人歹军超、豫x(豫x)货车的驾驶人李连状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豫x货车的乘坐人歹小三、陈小宁不承担事故责任。

3、2009年11月16日的赔偿调解书1份,证明经交警部门调解豫x(豫x挂)货车赔偿死者陈小宁死亡赔偿金、丧葬费x元,赔偿豫x货车车损及货损4000元,同时其余损失x元,由双方各自承担50%即x元。以上共计x元。

4、2009年11月16日赔偿凭证1份,证明其已按调解协议内容履行完毕。

5、陈小宁户籍证明、死亡医学证明及死亡注销信息表各1份,证明陈小宁因交通事故已死亡的事实。

6、损失估价鉴定书3份,证明经鉴定部门评估,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豫x车辆损失为x元、该车货物损失为x元、豫x(豫x挂)车辆损失为x元,证明车辆及货物损失与调解协议确定的赔偿数额相符。

7、2009年12月18日豫x号牌货车及豫x号牌货车的车辆施救费用发票2份,证明车辆施救费用与调解协议确定的数额相符。

被告财产保险公司质证后,对原告提供的第1、2、5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第3、4份证据有异议,认为调解书及赔偿凭证是原告在未通知其公司的情况下与对方达成的,是原告对自己权利的自由处分,对其公司无约束力;对第6、7份证据有异议,损失鉴定书不是事故处理机关委托相关部门作出的,不具有客观真实性,施救费用过高。

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第三者责任及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各1份,证明保险条款中有明确规定对“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

原告环球运输公司质证后,对被告提供的保险条款本身无异议,但认为本案事故发生后其已通知被告查看现场,且赔偿协议内容是依据法律规定达成的,被告无理由拒赔。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1、2、5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且以上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虽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3、4、6、7份证据有异议,但以上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具备客观真实性,且调解协议达成的赔偿数额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三者责任及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的真实性无异议,且该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6月12日,原告在被告处为豫x号牌货车及豫x号牌半挂车分别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自2009年6月13日至2010年6月12日,其中豫x号牌货车及豫x号牌半挂车的交强险均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另外,豫x号牌货车的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为x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x元;豫x号牌半挂车的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为x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x元,均约定不计免赔率。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及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三条均约定:“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

2009年10月13日,歹军超驾驶豫x号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京港澳高速公路时与李连状驾驶的豫x(豫x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发生尾随碰撞,造成豫x号货车驾驶员歹军超受伤、该车乘车人歹小三受伤、陈小宁死亡、豫x号货车所载货物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经公安交警部门责任认定,歹军超、李连状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歹小三、陈小宁不承担事故责任。2009年11月16日,经公安交警部门进行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协议约定:1、陈小宁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2、豫x号车损x元、货损x元;3、豫x(豫x挂)号车损x元;4、现场施救费x元;李连状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陈小宁死亡赔偿金、丧葬费x元,承担豫x号车损及货损中的4000元;其余损失x元,由李连状承担50%即x元。同日,豫x(豫x挂)号车车主将赔偿款给付受害人家属。后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不同意按照调解书确认的赔偿数额进行理赔,双方为此产生纠纷,原告遂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合同生效后,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内容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原告投保车辆豫x(豫x挂)号牌货车发生交通事故,在原告赔偿事故相对方后向被告申请理赔时,被告不同意按照调解书确认的赔偿数额进行理赔。对此,被告的抗辩理由是事故发生后,原告未通知其公司对事故的相关损失进行核实便单方进行了赔偿,因此其公司对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不予认可并不同意理赔。经本院审查,原告与事故相对方达成的调解协议中约定的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均不超出法律规定的计算标准和范围,其他赔偿费用如车损、物损及施救费用也有相关鉴定报告及单据相佐证,该调解协议内容符合法律规定,故被告该项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现原告在交强险的范围内要求被告支付保险金x元、在机动车损失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范围内要求被告支付保险金x元,以上共计x元,该理赔数额不超出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限额,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济源环球运输有限公司保险金x元。

案件受理费4642元,减半收取2321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五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素娟

二0一0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崔静静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