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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与被告程某、杜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吴某,男。

委托代理人时某某,女。

被告程某,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无业。

被告杜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无业。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

委托代理人段某某,女。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男。

原告刘某与被告程某、杜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陕西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西安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某、时某某,被告程某、杜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被告永安财险陕西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段某某,被告人保财险西安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2010年9月21日被告杜某驾驶陕x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张家堡东辅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加气站附近时,因刹车失灵,逆行撞到由南向北直行的其驾驶的陕x号三轮汽车上,并致其撞到和其同方向李红艳驾驶陕x号车,造成交通事故,致其受伤。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其医某费x.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误工费6308元、护理费x元、住宿费1000元、营养费2500元、交通费555.1元、伤残赔偿金8251.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415.98元、后续治疗费x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鉴定费1330元等各项损失,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程某、杜某辩称,对原告所述事实部分无异议,但对原告要求赔偿的各项费用应按提供的证据依法客观计算,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永安财险陕西分公司辩称,陕x号重型自卸货车在其公司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但其公司已经在交强险额度承担了原告1万元的医某费,所以在交强险范围内不再承担原告的医某费,对于原告其他损失其公司依法承担交强险内的赔付责任。

被告人保财险西安分公司辩称,陕x号重型自卸货车在其公司办理了商业险,应在交强险理赔后,超出交强险的损失数额再到其公司理赔,但不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1日20时10分,被告杜某驾驶陕x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张家堡东辅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加气站附近时,因刹车失灵,逆行撞到由南向北直行的刘某驾驶陕x号三轮汽车上,并致刘某撞到和其同方向李红艳驾驶的陕x号车,造成交通事故,致原告刘某受伤。经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未央大队作出的西公交认字未央[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杜某驾驶安全设施不全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未安全驾驶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具有该事故的全部过错,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某无该事故责任。原、被告双方对该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即被送往长安医某住院治疗,原告伤情经诊断为:1车祸后多发伤;2闭合性腹部损伤;2.1小肠破裂;2.2横结肠挫裂伤;2.3小肠系膜、横结肠系膜挫伤;2.4大网膜挫裂伤;3闭合性胸部损伤;3.1双肺挫伤;3.2右侧气胸;4闭合性颅脑损伤;5右侧股骨中下段某折;6右髌骨骨折;7全身多处皮肤挫裂伤。原告共住院33天,2010年10月26日出院,出院记录载明,继续休息一个月后来院复查。原告共花费医某费x.03元,其中包含被告程某支付原告医某费2.1万元,永安财险陕西分公司支付原告医某费1万元,尚有x.03元未付。后原告伤情经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面部遗留细小瘢痕面积累计达15,应评定为十级伤残;小肠破裂吻合术后应评定为十级伤残;结肠破裂修补术后应评定为十级伤残;后续相关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1万元。另查明,被告杜某驾驶的陕x号重型自卸货车车主为被告程某,杜某系程某所雇佣司机。被告程某所有的陕x号重型自卸货车分别在被告永安财险陕西分公司、被告人保财险西安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再查明,原告刘某婚后生有一女刘某渲(X年X月X日出生)。庭审中,因各方各持己见,致调解未果。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某费票据、护理费证明、交通费票据、医某病案、门诊病历、诊断报告、医某、户口本、鉴定结论、庭审笔录等证据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杜某所驾驶的车辆陕x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永安财险陕西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此被告永安财险陕西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被告杜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某无该事故责任,有道路交通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本院予以认可。原、被告对原告刘某鉴定后的伤残等级均无异议,对此依法予以确认,故确定伤残系数为12%。原告请求医某费损失x.03元已扣除被告所支付的3.1万元(其中被告程某支付2.1万元,被告永安财险陕西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1万元),并有相关费用单据证实,依法应予支持;原告医某费结算票据上载明原告共住院34天,与原告所述住院35天有出入,故原告住院期间以34天为准。本院确定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30元/天×34天);原告要求其误工费及两人护理费,均未提供工资单、完税证明等有效证据证明,且医某未要求陪护两人,可酌情按一人计算护理费,原告误工费可按2009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x元计算,原告住院34天,出院医某休息一个月,原告实际误工64天,故本院确定原告误工损失5311.6元(x元/年÷365天×64天)。原告住院期间按一人护理,每日按50元计算,较为合理,本院确定原告护理费1700元(50元/天×34天)。原告伤势较重,多处构成伤残,可酌情支持住院期间营养费,按每天20元计算较为合理,本院确定原告营养费680元(20元/天×34天)。原告主张交通费555.1元,被告均认可其中的部分数额,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为200元。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8251.2元(按陕西省2009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3438元×20年×12%),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其女儿刘某渲的被抚养人生活费3415.98元(按陕西省2009年度农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3349元×17年×12%÷2),于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用1万元,被告均认为偏高,本院对此依据鉴定结论予以支持。原告所要求精神损害赔偿金,结合被告的过错程某和原告的损害后果等因素,本院依法酌定支持2000元。原告要求鉴定费1330元,有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费票据予以证实,对此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住宿费1000元,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被告程某所有的陕x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西安分公司投保商业险而非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处理,该辩驳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对该公司的赔偿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以上本院确定各项费用共计x.8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12万元内赔偿原告刘某医某费x.03元(不包括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已付医某费1万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误工费5311.6元、护理费1700元、营养费680元、交通费200元、伤残赔偿金8251.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415.98元、后续治疗费x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元,共计x.81元。

二、被告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鉴定费1330元。

三、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308元,原告已预交,现由被告程某、杜某承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被告程某及被告杜某对受理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薛红安

代理审判员张锐

代理审判员蔡文波

二0一一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万丽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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