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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何某犯聚众斗殴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汝城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居民。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7月25日被汝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汝城县看守所。

汝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汝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1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某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9年5月25日晚,汝城县“津江帮”的朱某珍、朱某明、朱某刚、范建国、朱某亮、朱某亮、周义(七人已判刑)等十余人在汝城县“永吉祥”酒楼歌舞厅聚会。当晚,被告人何某与同案人廖伟军(已判刑)带着两名女子到“永吉祥”酒楼歌舞厅唱歌,后见“津江帮”的一伙人在歌厅,被告人何某等人正要离去,同案人周义等人即拦着被告人何某及同案人廖伟军找茬,双方发生争吵,同案人周义等人往廖伟军身上扔瓜壳。同案人廖伟军受气后便来到同案人曹建明(已判刑)家中,向同案人曹建明述说了刚才的情况,同案人曹建明便从家中拿出原同案人欧某(已判刑)交予其保管的猎枪,并纠集了被告人何某及同案人廖伟军等六人各持砍刀窜至“永吉祥”酒楼歌舞厅,朱某珍等人见状,遂马上拿来砍刀,双方互相厮打起来,同案人曹建明持猎枪朝天开了一抢,因弹壳卡膛,枪被朱某珍夺了过去。公安机关在接到报案后即赶赴现场,制止了事态的进一步扩大,猎枪亦被公安机关缴获。当晚的斗殴,双方均有多人受伤,其中,被告人何某被砍伤。

2011年7月25日,被告人何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扣押笔录、提取笔录、汝城县人民医院入院通知单、关于确认何某投案自首的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现场勘查笔录及方位图;证人黄某、朱某某、邓某某等人的证言;同案人廖伟军、曹建明、欧某、朱某珍、朱某明、范建国、朱某亮、朱某刚、李某、何某的交代;被告人何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出于私仇宿怨,为争霸一方,在他人的纠集下积极参与成群结伙持械进行斗殴,扰乱公共秩序,其行为确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在聚众斗殴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何某系积极参加者。被告人何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何某认罪态度较好,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本案案情,本院决定对被告人何某减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对被告人何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25日起至2012年9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

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罗丽爱

人民陪审员何某怀

人民陪审员朱某慧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何某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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