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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蒋某与被上诉人包某,原审被告何某、谭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蒋某。

委托代理人肖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包某。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

原审被告何某。

原审被告谭某。

委托代理人郭某。

上诉人蒋某因与被上诉人包某,原审被告何某、谭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2009)西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5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5月31日组织各方当事人就本案争议事项进行了调查、辩论和调解,上诉人蒋某的委托代理人肖某某,被上诉人包某的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原审被告何某,原审被告谭某的委托代理人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2004年2月,蒋某与何某、谭某为合作开发秀灵村X组综合楼与南宁市X组签订了《土地租赁合同》。2004年12月,南宁市X村民委员会以建设单位的名义为秀灵村X组综合楼工程公开招标,包某任法定代表人的广西东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成公司)中标。2005年5月17日,东成公司与何某、谭某、蒋某签订《建设工程分包某同》,将秀灵村X组综合楼工程分包某何某、谭某、蒋某。何某、谭某、蒋某因合作开发上述综合楼欠下包某x元。2006年8月17日,何某、谭某、蒋某给包某写下欠条,内容为:“因建设秀灵四组综合楼欠包某人民币壹拾玖万元整(¥x.00元),该欠款月利息按壹分伍计算,计息时间从二○○六年十月一日计算,并定于二○○七年二月十七日前本息一并还清。欠款人自愿用秀灵村X组综合楼经营权作为此项欠款的担保。”因还款期限届满后何某、谭某、蒋某未能还款,包某于2009年2月诉至一审法院,请求:一、何某、谭某、蒋某共同向包某归还借款本金x元;二、何某、谭某、蒋某共同向包某支付约定借款期间(2006年10月1日至2007年2月17日)的利息x元;三、何某、谭某、蒋某共同向包某支付逾期还款的违约金x元;四、何某、谭某、蒋某共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关于包某是否具备诉讼主体资格问题。何某、谭某、蒋某在写给包某的欠条中明确注明是欠包某个人款项,故包某以个人名义起诉,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关于包某与何某、谭某、蒋某之间是否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包某主张双方存在借款合同关系,为证明其主张,包某举证了何某、谭某、蒋某所写的欠条予以佐证,谭某、何某主张双方不存在借款合同关系,而是何某、谭某、蒋某与东成公司之间存在债务纠纷,但所举证的证据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不能充分证明其抗辩主张,故虽然包某举证的借款凭据是一份欠条,但谭某所举证的证据亦不足以反驳包某关于欠条所指向的x元是借款的主张,因此,确认包某与何某、谭某、蒋某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谭某、何某主张欠条是被逼无奈所写,未能充分举证证明,且此前从未主张过撤销,故对上述抗辩主张,不予采信。何某、谭某、蒋某拖欠包某借款x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作为欠款人,何某、谭某、蒋某应履行还款义务,共同偿还包某借款。何某、谭某、蒋某之间是合作开发综合楼的关系,其不能以内部约定按份承担责任为由对抗包某要求三人共同偿还借款的主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某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双方之间约定的利率未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某请求何某、谭某、蒋某支付借款利息x元,并无不当,予以支持。由于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故何某、谭某、蒋某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某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某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的批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何某、谭某、蒋某共同偿还包某借款x元;二、何某、谭某、蒋某共同支付包某借款利息x元;三、何某、谭某、蒋某共同支付包某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计算:自2007年2月18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以x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付)。案件受理费4690元,公告费700元,合计5390元,由何某、谭某、蒋某负担。

上诉人蒋某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判决何某、谭某、蒋某共同偿还包某借款x元是没有依据的,上诉人并没有向包某借过钱。二、一审法院认定何某、谭某、蒋某在还款期限届满后未还款与事实不符。事实是何某、谭某、蒋某在2005年12月12日付给了包某x元,2008年5月5日付给了包某x元,剩下未还款是因为包某不作为所致。包某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导致蒋某因得不到相关的建筑资料而无法去办理《房屋产权证》、《退领散装水泥押金》、《退领新型材料押金》,并且由于包某的不作为,导致民工所做工程量无据可查,工程费用结算无据可依,给上诉人造成巨大经济损失。三、一审法院认定2005年5月17日东成公司与何某、谭某、蒋某签订《建设工程分包某同》,何某、谭某、蒋某因合作开发秀灵村X组综合楼工程欠下包某x元与事实不符。四、包某所起诉的依据是“欠条”,所谓欠条就是以前的债务还未结清而办理的债务延续手续。原被告与被上诉人所签订的“建设工程分包某同”充分说明了这一点。事实是包某要求何某、谭某、蒋某写下x元的欠条才能给予协助办理竣工验收手续。五、被上诉人包某出示的“欠条”,是经过修改、合成的造假“欠条”。被上诉人所提供的“合作开发友爱北路X-X号综合楼协议书”是经过修改,没有我方签名落款的假协议,这就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包某的造假行为。真实的协议书是有我方签名落款并存在于村委及承租户手中的统一的协议书。被上诉人将原欠条中所写的欠款理由“因工程分包某同款未结清”部分删除,改为“因建设秀灵四组综合楼欠包某人民币x.00元”。综合楼并不是包某所建,不可能因建设综合楼而欠包某款项。六、被上诉人包某因自身的不作为,自知理亏,因此在2008年春节前后要求上诉人付给他x元作为了结“工程分包某同”的唯一条件,上诉人出于化解矛盾的考虑,于2008年5月5日付给了被上诉人x元。可是被上诉人不但不履行诺言,还在起诉书中对收到我方x元只字不提,欺骗法院,误导判决。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包某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何某的意见与上诉人蒋某的上诉意见一致。

原审被告谭某发表意见称:包某与东成公司财务划分不清。包某是东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因此其行为应该视作职务行为。我与包某琦并不存在个人借贷关系。

本案争议焦点是:一、被上诉人是否适格的当事人二、何某、谭某、蒋某是否向包某琦借款x元三、如有借款,何某、谭某、蒋某是否已向包某琦归还了部分借款

上诉人蒋某向二审法院提交两份证据,证据1是东成公司出具的收到何某、谭某、蒋某归还借款x元的收据;证据2是东成公司出具的收到何某、谭某、蒋某交来民工工资保障金x元的收据。上诉人蒋某提交该两份证据欲证明其已向东成公司还款x元。被上诉人包某琦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因这两份证据在收款单位一栏均加盖东成公司财务专用章,只能证明何某、谭某、蒋某与东成公司之间的经济往来,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两份证据不予认定。

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关于包某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在何某、谭某、蒋某出具的欠条中明确注明是欠包某个人款项,故一审法院认定包某以个人名义起诉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二、关于何某、谭某、蒋某是否向包某琦借款x元的问题。包某出示了何某、谭某、蒋某向其出具的欠条证明何某、谭某、蒋某向其借款x元。何某、谭某、蒋某认可该欠条的真实性,但主张这是何某、谭某、蒋某与东成公司之间的债务纠纷,与包某琦个人无关。何某、谭某、蒋某对其主张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亦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反驳包某琦出示的欠条,故一审法院依双方签订的欠条确认何某、谭某、蒋某向包某借款x元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本案双方在欠条中约定的利率未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对包某请求何某、谭某、蒋某支付借款利息x元的主张予以支持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另,由于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故一审法院认定何某、谭某、蒋某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向包某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是正确的,本院亦予维持。三、关于何某、谭某、蒋某是否已向包某琦归还了部分借款的问题。上诉人蒋某虽向二审法院提交两份东成公司出具的收据,但该两份收据仅证明其已向东成公司还款x元,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两份证据不予采信。除上述两份收据外,何某、谭某、蒋某没有证据证明其三人已向包某琦归还了x元借款,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90元,由上诉人蒋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付浩

审判员农虹菲

代理审判员高翔宇

二○一一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李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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