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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朱某与被告郭某为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原告朱某,男。

委托代理人郭某安,河南省镇平县司法局卢医司法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郭某,女。

原告朱某与被告郭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某安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郭某下落不明,本院于2011年6月30日发出公告,限其60日内到庭参加诉讼,逾期被告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后双方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由于婚前原、被告缺乏了解,婚后双方性格差异,时常为家务琐事生气。2008年农历9月被告生气后外出,至今未归。现要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

原告朱某为证实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结婚证一份,用于证实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镇X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用于证实被告长期外出。3、证人付xx、刘xx、朱xx、朱XX出庭作证,用于证实原、被告婚后生气,2008年秋天被告离家外出,一直没有回来。

被告未到庭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法院调查被告母亲丁xx的笔录一份,丁书花陈述2008年农历1月和被告见面,至今一直没有见被告回来。

以上原告提交的第X组证据,系政府部门核发的有效证件,本院予以采信。第2、X组证据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法院调取的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朱某与被告郭某于2006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2月8日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于2008年秋天外出,下落不明。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夫妻关系存续的基础,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离婚的必要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朱某与被告郭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朱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丁国志

审判员王铁成

人民陪审员魏晓

二0一一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唐书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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