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某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长沙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何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全某,公司职员。
被告黄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告某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智能公司)与被告黄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汤励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智能公司委托代理人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智能公司诉称:2011年7月11日公司由原湖南某智能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现名称。2009年初,中国光大银行与原告某智能公司签订了《关于建立工程机械金融网的合作协议》,约定中国光大银行为购买原告某智能公司所生产或销售的工程机械产品且符合贷款条件的借款人发放按揭贷款,担保方式为借款人所购工程机械抵押加某智能公司对所售工程机械回购担保。2009年8月10日,中国光大银行成都武侯支行与被告黄某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约定武侯支行向被告黄某提供贷款602000元,用以购买某智能公司生产的x型挖掘机一台,被告黄某借款购机后,并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连续三期以上拖欠银行贷款本息536839.45元,武侯支行依据与原告某智能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以债权转让的方式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某智能公司并通知了被告黄某,原告某智能公司依约替被告黄某垫付了536839.45元后,多次向被告黄某追偿上述欠款未果,于2012年1月9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黄某支付拖欠的垫付款536839.45元及复息43480元;2、被告黄某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黄某未作答辩。
原告中发资产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及拟证明的事实如下:证据一、中国光大银行武侯支行《个人贷款合同》和公证书,证明该银行已为被告黄某发放贷款602000元,所购挖掘机已办理抵押;证据二、中国光大银行、原告某智能公司签订《关于建立工程机械金融网的合作协议》,证明光大银行已与原告某智能公司建立合作关系,中国光大银行为购买原告某智能公司生产的工程机械的借款人提供按揭贷款,贷款人以所购工程机械作抵押,原告某智能公司提供回购担保,即指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拖欠贷款本息时原告某智能公司以回购方式或债权转让方式代偿借款人未偿贷款本息,中国光大银行向原告某智能公司移交债权和抵押物处置权;证据三、中国光大银行武侯支行出具的《贷款本息代偿证明书》和《债权转让通知书》及邮寄回执查询单,证明原告某智能公司按照协议约定代被告黄某偿付银行贷款本息536839.45元后,已取得债权,银行也已通知了被告黄某。
被告黄某未到庭,也没有提供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事实的相关证据。
对于原告某智能公司所提交的以上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建立工程机械金融网的合作协议》、《个人借款合同》和《公证书》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形式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予以确认;中国光大银行武侯支行出具的《贷款本息代偿证明书》和《债权转让通知书》及邮寄回执查询单,是原告某智能公司代被告黄某已垫付借款本息536839.45元并已取得债权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中国光大银行、原告某智能公司签订《关于建立工程机械金融网的合作协议》,约定中国光大银行为购买某智能公司生产的工程机械的借款人提供按揭贷款,贷款人以所购工程机械作抵押,原告某智能公司提供回购担保,即指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拖欠贷款本息时原告某智能公司以回购方式或债权转让方式代偿借款人未偿贷款本息,中国光大银行向原告某智能公司移交债权和抵押物处置权。2009年8月10日,中国光大银行成都武侯支行与被告黄某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武侯支行向被告黄某提供贷款602000元,用以购买山和智能公司生产的x型挖掘机一台,并将所购工程机械抵押于贷款银行,合同约定:贷款期限为2010年1月22日至2013年1月22日,贷款年利率为6.94,逾期还款的,加收50的罚息,合同还特别约定:如借款人在还款期限内连续90日未能按时、足额归还贷款本息或贷款最后到期仍未能足额归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将债权转让与第三人,因第三人为实现债权而提起诉讼的,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后,武侯支行依约给被告黄某发放了贷款,但被告黄某并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连续三期以上拖欠银行贷款本息536839.45元,原告某智能公司依据与武侯支行签订的合作协议以代偿的方式于2010年9月19日代被告黄某向武侯支行垫付了536839.45元,其中本金527559.48元、利息9279.97元。为此,2010年10月9日武侯支行分别向原告某智能公司和被告黄某出具了《贷款本息代偿证明书》和《债权转让通知书》。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某智能公司并通知了被告黄某。
根据认定的事实本院认为,一、中国光大银行与原告某智能公司签订的《关于建立工程机械金融网的合作协议》和中国光大银行武侯支行与被告黄某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约定的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为有效的合同。各方理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被告黄某连续90天拖欠光大银行武侯支行本息536839.45元,原告某智能公司依据与光大银行签订的《关于建立工程机械金融网的合作协议》履行了代偿责任,代被告黄某向光大银行武侯支行垫付了逾期贷款后,光大银行武侯支行向原告某智能公司转让了该债权。原告某智能公司受让债权后,可随时向债务人主张权利。原告某智能公司要求被告黄某给付垫付借款本息536839.45元的义务,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黄某因履行借款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只应对合同相对人光大银行承担承受罚息的违约责任。原告某智能公司受让的是债权,只能对受让的债权主张权利,而不应对受让的债权范围之外主张其他权利,原告某智能公司对被告黄某主张受让债权之外另承受罚息43480元的主张,缺乏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某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清偿债务536839.45元;
二、驳回原告某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603元,减半收取4801.5元、财产保全某3520元,合计8321.5元,由被告黄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汤励农
二0一二年二月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蒋培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