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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周XX犯容某卖淫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梁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XX,女,出生于重庆市梁平县,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农。2011年4月13日因涉嫌容某卖淫罪被梁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2日被梁平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梁平县看守所。

辩护人石某某,重庆市渝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梁平县人民检察院以梁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XX犯容某卖淫罪,于2011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经控辩双方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梁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XX及其辩护人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4日8时许,被告人周XX按每人每次收取5元钱的“板板费”,将租住的梁平县X镇X街X号煤建公司家属院内的房屋提供给卖淫妇女刘某某、冯某与莫定华、徐大友进行卖淫嫖娼活动。

2011年4月13日9时许,被告人周XX按每人每次收取5元钱的“板板费”,将租住的梁平县X镇X路X号X单元X-X号的房屋提供给卖淫妇女张某某、罗某某与李某、李某刚进行卖淫嫖娼活动,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

被告人的辩护人辨称,被告人家中两个小孩无人看管、老人无人照顾,且当庭认罪,并愿意交纳罚金,请求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周XX的户口信息、供述与辩解,证人李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户口证明,现场指认笔录,现场照片、梁平县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XX容某他人卖淫,其行为构成容某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予以确认;本案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对证据无异议,其证据能够证明本案事实,予以采信。其辩护人辨称被告人当庭认罪,主动交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理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查明的事实、证据,结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和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XX犯容某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元人民币。

(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口头或书面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李某

代理审判员王海波

人民陪审员张晓红

二O一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王柳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引诱、容某、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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