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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曾某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岑溪市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广西(略)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潘梦杰,(略)148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曾某,男,成年,汉族,(略)人,住(略)。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曾某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展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覃靖东担任记录。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潘梦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于2009年,原告帮被告运输土方。后经双方结算,于2009年3月17日,被告订立一张欠条给原告,确认被告尚欠原告的运输款共计人民币5140元。后经催收未果。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尚欠运输款5140元给原告。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为原件)有:欠条1份,证明曾某欠李某某2009年3月土方运输款5140元。

被告未作书面答辩。被告也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和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曾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据此,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陈述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发生的货物运输关系中,被告欠原告的运输款5140元之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证实,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运输款理据充分,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曾某应支付尚欠运输款5140元给原告李某某。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曾某负担。

上述被告应付之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展煌

二O一O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覃靖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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