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某某,女,1975年生。
委托代理人刘咏冰,河南金太阳(略)事务所(略)。
被告李某某,男,1977年生。
委托代理人范希魁,河南金太阳(略)事务所(略)。
原告郭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咏冰,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范希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古历10月份举办了结婚典礼仪式,于2001年1月17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2月7日婚生女李XX出生。婚后原被告一直随被告的父母一起生活,2008年10月份,原被告夫妇与被告父母分别在滑县X镇人民大道金华园小区购买了两套各90多平方米的楼房,办理的均是被告名字的产权证。原被告自己装修并购置了家用物品,随后便搬入居住。
2009年10月份,原被告因琐事引发争吵,被告打砸了家中物品,使原告非常的伤心,便带女儿李XX回娘家居住至今,时间近一年,期间双方没有任何来往,为解决这名存实亡的婚姻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不实,2009年10月份发生争吵后,被告多次去原告娘家叫其回家,原告均称气还没有消,让被告回家耐心等待,并不是双方无任何来往。原被告结婚十年来,夫妻感情一直很好,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因一件琐事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不符合法定条件,望法庭判决不准离婚,并着重做和解工作。
经审理查明:原告郭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于1999年正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并随后于2000年办理了结婚典礼仪式,2001年1月17日在滑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01年2月7日婚生女李XX出生。2009年10月份,原被告因琐事引发争吵,原告便带女儿李某涵回娘家居住至今。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婚姻证一份、婚生女李某涵户口簿一份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后,在交往了一段时间的基础上结婚,且结婚已长达十年,并生育一女,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婚后虽因琐事发生矛盾,但未达感情破裂程度,且被告强烈要求挽救家庭,双方只要互谅互让,仍有和好的可能,原告的离婚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不准原告郭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昭
审判员刘海英
审判员张兴政
二O一O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康素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