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虞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虞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虞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9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未指派人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21日11许,被告人宋某某伙同他人窜至河南省虞城县X乡X街盗窃王xx现金1800元,后被群众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xx陈述,证人刘xx、卢xx、胡xx证言,银行交易登记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鉴于被告人宋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21日起至2010年10月20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许全海
二0一0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贾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