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别名“X”,男,X年X月X日生于防城港市防城区,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于2010年4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防城港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覃永光,防城港市法律援助中心(略)
被告人谭某某,别名“X”,男,X年X月X日生于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汉族,初中文化,工人,住(略)。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于2010年4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防城港市看守所。
辩护人陈某某,北仑(略)事务所(略)。
防城港市人民检察院以防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谭某某犯运输毒品罪一案,于2010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防城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某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覃永光,被告人谭某某及其辩护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防城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谭某某分别受人雇请帮运输毒品,谭某某负责携带毒品摇头丸从广东省深圳市运到广西防城港市防城区,刘某某负责到防城区接到毒品摇头丸后再用摩托车运到东兴市交货。2010年3、4月间谭某某、刘某某成功运了两次毒品摇头丸。4月23日,谭某某再次从深圳市乘车携带毒品摇头丸到防城区X乡交给刘某某,尔后,二人被公安民警抓获,缴获毒品摇头丸四包,共7888粒,净重1915.8克。随后,公安民警对被告人刘某某位于东兴市X路X号X号的租住房进行搜查,缴获刘某某前两次运输毒品时私自截留下的毒品摇头丸76粒,净重22.54克,可疑毒品粉末一包,净重2.28克。经刑事科学技术检验,缴获的四包毒品摇头丸和一包可疑毒品粉检出MDMA,76粒毒品摇头丸中黄某的检出甲基苯丙胺,灰白色的检出MDMA。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谭某某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进行运输,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构成运输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被告人谭某某及其辩护人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刘某某的辩护人辨称,被告人刘某某是受他人雇请,而运输毒品与走私、贩卖毒品相比较,危害后果相对要小,不可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请求酌情从轻处罚。
谭某某的辩护人辨称,被告人谭某某是受他人雇请运输毒品,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某、谭某某分别受人雇请运输毒品,谭某某负责携带毒品摇头丸从广东省深圳市运到广西防城港市防城区,刘某某负责到防城区接到毒品摇头丸后再用摩托车运到东兴市交货。2010年4月23日,谭某某从深圳市乘车携带毒品摇头丸来到防城区X乡交给刘某某,尔后,二人被公安民警人赃俱获,缴获毒品摇头丸四包,共7888粒,净重1915.8克。随后,公安民警对被告人刘某某位于东兴市X路X号X号的租住房进行搜查,缴获毒品摇头丸76粒,净重22.54克,可疑毒品粉末一包,净重2.28克。经刑事科学技术检验,缴获的四包毒品摇头丸和一包可疑毒品粉末检出MDMA,76粒毒品摇头丸中黄某的检出甲基苯丙胺,灰白色的检出MDMA。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刘某某供述,证实其在东兴市是以开摩托车搭客为生,有时也做搬运工。2010年2月份在东兴市搭客时认识“八哥”3月中旬的一天,“八哥”打其的手机说,要其开车到防城接货,每次给其500元,并在电话里向其交代了接货的详细方法和细节,其开始就怀疑是违禁品,在第一次帮他运送的时候更怀疑是毒品,一共帮他运送4次。第五次是在2010年4月23日5时许,“八哥”打其的手机要其开车到防城去接货,于是其开桂P-x的豪爵两轮摩托车在早上6时到达防城区汽车站附近时给“八哥”打电话,“八哥”将广东来的送货人手机号码告诉其,其便打送货人的手机,对方说他搭乘长途班车睡过头到江山了,于是其叫他在路边等。见面后广东送货人从附近的草丛中取出一个黑色耐克挎包交给其,后两人到江山街吃早餐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缴获摇头丸4包一共有7888粒,净重1915.8克。
2、被告人谭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在深圳光明新区X镇帮老板看赌场认识现在叫其帮带毒品的“阿武”,“阿武”叫其帮送毒品到广西防城港市防城区,并谈好每带一次得3000元。其共帮他带了三次毒品到防城港防城区交易,2010年4月21日下午5时许,“阿武”打其手机说要送一批毒品到广西防城港市防城区交易。叫其先到光明新区X镇“聚豪轩”宾馆开一间房,然后到街上买了一个黑色牌子的“耐克”挂包和一个红色上面有x字模样的旅行包还有一个枕头和一床被子,目的是用来藏毒品,随后到指定地点,“阿武”的马仔将一个黑色的塑料袋交给其,袋内装有四包摇头丸,当天下午6时许“阿武”来到宾馆给了其3300元人民币,其中300元是费用。4月22日上午10时许“阿武”电话通知要当晚将毒品送到广西防城港市防城区,其便搭上从广东到东兴的班车,上车后其一直睡觉,当班车过了防城汽车总站进到江山乡后才醒来,后其接到一个电话叫其在江山乡X路边等,在等待的过程中其将毒品从旅行袋拿出来放入另外的黑色“耐克”包内,再把一个枕头放入包内挡住毒品。二十分钟后,接货人开了一辆红色男装的摩托车过来,其便将毒品的挂包交给接货人,后两人去江山街吃早餐,在进入江山街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其被缴获人民币2644元和诺基亚手机两台和4包毒品“摇头丸”每包大约500克。
3、勘验检查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对缴获的毒品及作案工具进行了提取和扣押。经两被告人辨认无误。
即从刘某某的出租屋内搜出2小包可疑毒品摇头丸,1小包可疑毒品海洛因以及2个旅行袋。分别①扣押了刘某某的可疑摇头丸76粒,可疑毒品海洛因1小包,旅行袋2个,两轮摩托车1辆,人民币500元,手机2台;②扣押了谭某某的人民币2656元,手机2台。
4、提取笔录,证实①当场在谭某某身上缴获人民币2644元,2台手机号码分别为x、x以及银行卡一张。②证实提取了刘某某随身物品有摩托车一辆(车牌号:桂x,含驾驶证)、身份证一张、人民币500元、手机2台。
5、过秤笔录,证实①证实在刘某某出租屋里搜查到可疑毒品摇头丸76粒,净重22.54克,可疑海洛因2.28克;②证实在刘某某身上当场缴获的可疑摇头丸共7888粒,净重共1915克。
6、辨认笔录,证实侦查人员将一组X名不同的男子相片排例在一起,经刘某某辨认出谭某某是从深圳携带毒品到防城区交给其的人;经谭某某辨认出刘某某是其从深圳携带毒品到防城区后来接毒品的人
7、电话清单,证实刘某某的手机号码x从2010年2月起至2010年4月与“八哥”的手机x有多次通话联系,
8、提取笔录,证实从缴获刘某某携带的4包毒品中,每包每种颜色提取4粒送检。
9、防港公鉴(2010)046、047、X号检验报告书,证实①当场从刘某某身上缴获的4包可疑毒品摇头丸均检出MDMA;②从刘某某出租屋查获的可疑毒品摇头丸两小包均检出MDMA及一包可疑毒品粉末检出甲基苯丙胺,但没有作出含量鉴定。鉴定结论通知已通知刘某某、谭某某。
10、刘某某、谭某某运输毒品案情况说明,证实当场在刘某某身上缴获毒资500元,在谭某某身上缴获毒资2656元。
11、身份证明,证实刘某某、谭某某的身份情况。两人均具有负刑事责任年龄。
12、刘某某、谭某某运输毒品案毒品库存证明,证实从刘某某身上缴获的7888粒摇头丸,及从刘某某出租屋里搜查到的76粒摇头丸和甲基苯丙胺粉末2.28克,除小部分送检外,其余毒品均暂存市公安局禁毒支队。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相互关联,相互印证,证据来源合法有效,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谭某某明知是毒品仍进行运输,其行为分别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谭某某在犯罪活动中,都是受雇于他人,为赚取利润而进行运输毒品活动,但是运输毒品具体的实施者,在犯罪过程中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鉴于两被告人认罪态度好,本院酌情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酌情从轻处罚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谭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谭某某在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的辩护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第四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被告人谭某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张柏信
审判员赵日友
审判员潘春秀
二O一O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张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