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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吉林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

吉林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吉昌检刑诉字(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1年6月2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伙同闫立军(已判刑)于2006年5月的一天23时许,窜至位于吉林市X镇的中国农业科学院左家镇左家特产研究所制药厂院内,乘人不备之机,盗窃作案一起,盗得废紫铜包衣锅3个。所盗之物被变卖,所得赃款人民币3000余元,被二人分掉挥霍。经物价部门鉴定:所盗之物价值人民币70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予以处罚。

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有证人刘××、朱××及同案人闫立军证实,并有书证:物品估价鉴定结论、被盗物品情况说明、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国家财物,数额较大,侵犯了国家的合法财产所有权,已构成盗窃罪。鉴于被告人张某当庭自愿认罪,在本院审理期间积极返赃,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缴纳罚金的期限为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马兰

二0一一年七月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理书记员杨春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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