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宁德市宏利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柘荣县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袁某甲,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力,福建宁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袁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黄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宁德市宏利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黄某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某甲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德市宏利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力、袁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德市宏利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称:2006年9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原告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了自某的义务,向被告黄某提供了柘荣县X路X号地块,为被告黄某办理了建房的相关手续并代垫了相关税费计x.20元,被告黄某除了支付部分土地转让款x元之外,未能按约定于2006年12月3日之前支付剩余土地转让款人民币x元,构成违约。依据合同约定,违约金每日5‰,自2006年12月4日计算至2010年12月3日,被告黄某应当支付违约金x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欠款,被告一味要求打折优惠,赖着不还钱。为此,2008年10月,双城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介入调解,2009年10月,柘荣县人民法院也调解过,2010年10月,被告黄某同意还钱,并与原告一同办理建行住房贷款手续,又中途变卦终止贷款。故请求判令:1、被告黄某向原告支付土地转让款x元、代垫税费人民币x.2元,合计x.2元;2、被告黄某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x元。
被告黄某未提交答辩,但在本院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及传票等文书时,称被告卖予其的地块面积比其他人的小,只愿意支付剩余的x元。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宁德市宏利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代表身份证明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
证据2,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预收款票据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原、被告之间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及被告只支付了x元土地转让款,未全额支付x元土地转让款的事实。
证据3,契税完税证1张、柘荣县建设征费通知单1张,柘荣县建设局出具的内部往来结算票据1张,福建省行政事业性收费占道费票据1张、水电费支出票据26张,柘荣县土地局出具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款分离专用票据(土地使用权转让手续费)1张,柘荣县房管所出具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款分离专用票据(城市房屋所有权登记费)1张,图纸设计费票据7张,福建省榕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联建房工程预算费收据1张,福建省宁德市正一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宁德市服务业统一发票(评估费)1张。证明原告为被告黄某办理了建房的相关手续并代垫了相关税费计x.20元,包括购地契税5100元、土地使作权转让费1700元,土地证、房产证工本费100元,施工占道费1000元,城镇建设配套费7207.2元、房产登记费80元、图纸设计费360元,水费、电费1000元,贷款用联建工程预算费500元,贷款用评估费1524元。
证据4,被告《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产权证》各一份,证明被告将两证原件抵押给原告和原、被告之间合同关系存续的事实。
证据5,被告收入证明2份,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1份,民事调解书1份,被告身份证及户籍证明各1份,被告贷款用个人活期存折2份,贷款抵押物价值认定书1份,业务审批单1份。证明被告曾经同意向建行贷款偿还原告的事实,同时也证明原、被告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未超过法律规定的的诉讼时效。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因被告黄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答辩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某放弃答辩、举某、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
证据1、证据2、证据4、证据5,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证据2、证据5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及被告违约的事实以及原告在2010年期间与被告协商用银行贷款偿还欠款,但被告中途拒绝贷款的事实,同时能够证实被告的身份情况。证据2的契税完税证,可以证明原告代被告垫付购地契税5100元的事实,柘荣县土地局出具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款分离专用票据(土地使用权转让手续费)和柘荣县房管所出具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款分离专用票据(城市房屋所有权登记费),虽未明确注明缴款人为被告,但结合证据5,被告两证原件现为原告持有,证据间可相互印证,应予采信,能够证明被告为原告代办两证的事实,且被告能合理说明分摊计算的方法,故该两份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代被告垫付土地使用权转让费1700元和房产登记费80元的事实。图纸设计费票据,因其中有三份客户为天福小区,显然与被告相关,且原告认为按最低标准计算为360元,故对三份客户为天福小区的图纸设计费票据予以采信,能够证明原告代被告垫付360元的图纸设计费的事实。原告证据2的其余证据,未能区分原告自某的开支或者是代被告垫付相关的费用,且庭审中说明的分摊方法均为笼统得出,这些支出又无被告本人的认可,故均不足以证实其所主张的垫付款项。被告提出的垫付两证工本费,没有证据支持,垫付建设配套费,提交的票据为事业单位内部往来结算票据,该证据不得用于征收行政事业收费,证据形式不具合法性,故对于该两项垫付费用,被告提交的证据尚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
经庭审举某、质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本案的主要事实认定如下:
2006年9月18日,原告宁德市宏利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黄某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柘荣县615西路X号,长14米,宽4米的地块(地块编号为第A排X号)转让给被告,转让价款x元,第一期于合同签订后7日内付款,第二期于合同签订后75日内付款,逾期付款的,每日按应缴纳金额的5‰缴纳滞纳金,超过60日后,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收回土地另行安排,并将被告所交纳的款项总额的50%充作违约金,被告交清所有转让金后,原告向被告交付地块,由被告自某建设并自某承担建房的相关费用。合同订立后,原告按照约定履行自某的义务,将地块交付被告建设榴房,被告只按约定支付了土地转让款x元。在被告建房期间,原告于2007年2月2日为被告垫付图纸设计费360元。之后,原告又代被告办理了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屋所有权证,为此于2007年7月25日垫付城市房屋所有权登记费80元。于2007年11月23日垫付土地使用权转让费1700元,于2007年12月3日垫付房地产权属转移契税5100元,以上原告共为被告垫付7240元。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所欠土地转让款和垫付费用,被告黄某一味要求打折优惠,拖欠不还。2010年期间,双方就还款问题曾协商通过办理银行贷款还款,但在办理贷款手续过程中,被告却中途终止贷款。故原告于2011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宁德市宏利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黄某之间的国有土地转让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应当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依合同约定建房的相关费用由被告自某承担,原告代被告办理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屋所有权证等相关事务垫付了7240元,被告应依合同约定给予偿还。被告经原告主张债权,逾期未支付剩余的x元土地转让款和垫付费用7240元,应承担债务清偿责任和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x元土地转让款,应予支持。原告请求偿还垫付费用x.2元,本院只予认定其中的7240元,其余部分因证据并不充分,本院不予认定,故对该部分请求部分予以支持。原告按x.2元本金计算违约金,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x元,不符合法律规定。因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太高,且被告只愿意按x元偿还,考虑本案原告的损失主要是资金利息的损失以及被告的过错和公平的原则,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本院将违约金的数额酌情予以减少。双方约定的最后付款日期为2006年12月2日(2006年9月18日+75天),违约金应从2006年12月3日开始计算且计算违约金的本金应为未偿还的土地转让款。垫付费用7240元,双方未约定违约金,原告未能举某证实双方已就垫付款项结算过,故应当以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开始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的批复》,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宁德市宏利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土地转让款x元并支付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贷款1年期基准利率的2.5倍,从2006年12月3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黄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宁德市宏利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垫付费用724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贷款1年期基准利率的1.3倍,从2011年1月12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宁德市宏利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黄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84元,减半收取为2942元,由原告宁德市宏利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542元,被告黄某负担1400元。(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宁德市宏利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交纳,被告黄某对应负担之数迳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当在人民法院受案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交纳的,将按自某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袁某甲贤
二○一一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张雨霏
附注:
一、本案所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修订)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1987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百零七条【实际违约】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当事人以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为由请求减少的,应当以违约金超过造成的损失30%为标准适当减少;当事人以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为由请求增加的,应当以违约造成的损失确定违约金数额。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
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的批复(2000年11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37次会议通过,于2000年11月15日以法释〔2000〕X号公布,自2000年11月21日起施行)
各省、自某、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某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一些法院反映,我法院法释〔1999〕8号《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的有关内容与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降低金融机构存贷款利率公告》不一致。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将最高人民法院法释〔1999〕8号批复中“参照中国人民银行1996年4月30日发布的银发〔1996〕156号《关于降低金融机构存、贷款利率的通知》的规定,目前,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可以按每日万分之四计算”的内容删除。
此复。
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某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某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二、申请执行事项告知:
义务人在本判决生效后,在确定的履行期限内拒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就本案案件受理费一并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