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梯迪尔集团公司,住所地加拿大x安大略欧克韦辛克莱路X号。
法定代表人梅雷迪斯•F.米凯蒂,副总顾问。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曲某某,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干部。
第三人晋江大森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福建省晋江市X镇西坂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丁某某。
原告梯迪尔集团公司(简称梯迪尔公司)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0年1月25日作出的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x号“x”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简称第x号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8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晋江大森制衣有限公司(简称大森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0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梯迪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曲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大森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不影响本案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在第x号裁定中认定:本案为商标异议复审案件,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调整的范围,并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简称民法通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有关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以及《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有关在先权利、驰名商标等问题的规定已经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法条之中,因此,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商标法对本案进行审理。梯迪尔集团有限公司的复审理由体现在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的相关公众中。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一般是指商标等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第x号“x”商标(简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未违反上述情形,因此,梯迪尔公司的该主张不能成立。
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在先权利,包括商号权、著作权、姓名权等。其中姓名权是对在世自然人姓名权的保护,鉴于本案中所涉及的加拿大著名曲某球运动员x已经故去,因此,梯迪尔集团有限公司关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x姓名权的主张不能成立。我国著作权法所称的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x”的手写体签名,因缺乏独创性而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简称著作权法)保护的范畴。因此,梯迪尔集团有限公司关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x”著作权的主张也不能成立。另外,由梯迪尔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可知,其英文名称为:x.,其中TDL为“x”的缩写,因此,梯迪尔集团有限公司的商号应为“TDL”或“TIM”,被异议商标“x”与梯迪尔集团有限公司的商号不相同,加之梯迪尔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商号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已经在中国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知名度,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未构成对梯迪尔集团有限公司在先商号权的损害。综上,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第x号(简称引证商标一)、x号(简称引证商标二)、x号(简称引证商标三)x商标,其中“x”的含义为炸面圈、甜甜圈、使用咖啡馆、餐馆服务上显著性较弱,“x”是该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被异议商标“x”与引证商标的显著部分“x”在字母构成、呼叫上几近相同,两个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自助餐厅、饭店、餐馆、快餐馆、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鸡尾酒会服务、咖啡馆”等服务项目上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咖啡馆、餐馆服务项目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在上述服务项目上的注册与使用已经违反了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应予驳回。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日间托儿所、会议室出租、提供野营场地设施”服务项目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项目不类似,因此被异议商标在这些服务上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二十八的规定,可以予以核准注册。
综上所述,梯迪尔集团有限公司所提异议复审理由部分成立。依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被异议商标在“日间托儿所、会议室出租、提供野营场地设施”服务上予以核准注册,在“自助餐厅、饭店、餐馆、快餐馆、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鸡尾酒会服务、咖啡馆”服务上不予核准注册。
原告梯迪尔公司诉称:原告由加拿大著名曲某球运动员x创立,被异议商标与x的手写体签名相同,系对原告姓名、字号及著作权的恶意复制和摹仿。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呼叫、外观、文字构成相同,虽然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为第43类餐馆、咖啡馆等,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服务分别为第42类、30类、29类,但在实际经营和特许某商业经营活动中二者紧密相联,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注册和使用违反公共秩序,造成不良社会影响。据此请求法院撤销第x号裁定,判令被告重新作出裁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但鉴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日间托儿所、会议室出租、提供野营场地设施”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项目不类似,因此被异议商标在这部分服务项目上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予以核准注册。二、“x”的手写体签名,因缺乏独创性和审美意义而不属于著作权法所保护的作品的范畴。梯迪尔公司关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侵犯“x”著作权的主张不能成立。被异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关于在先权利的规定。第x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持。
第三人大森公司述称: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日间托儿所、会议室出租、提供野营场地设施”服务上不属于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梯迪尔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引证商标经过使用具有较高知名度,已经成为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未侵犯梯迪尔公司的在先权利。第x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
被异议商标系第x号“x”商标,由大森公司于2002年3月6日申请,核定使用在第43类服务上,具体包括:自助餐厅、饭店、餐馆、快餐馆、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鸡尾酒会服务、咖啡馆、日间托儿所、会议室出租、提供野营场地设施。
引证商标一系第x号“x”商标,梯迪尔集团有限公司于1995年1月16日申请注册,核准后经续展有效期至2016年12月13日,核定使用服务为第42类咖啡馆、餐馆。
引证商标二系第x号“x”商标,梯迪尔集团有限公司于1995年1月16日申请注册,核准后经续展有效期至2016年12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咖啡、人工咖啡、茶及茶叶代用品、面包卷、三明治、面粉、调味品(色拉调味品)等。
引证商标三系第x号“x”商标,梯迪尔集团有限公司于1995年1月16日申请注册,核准后经续展有效期至2016年11月16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加工过的肉、生熟肉、牛奶、色拉等。
梯迪尔集团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对被异议商标提出商标异议申请。2007年9月10日,商标局作出(2007)商标异字第x号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梯迪尔集团有限公司不服,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异议复审申请,同时,其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下列主要证据:梯迪尔公司“x”商标在全球范围内的注册证、x财产执行人x.x的授权书、x.x宣誓书、梯迪尔公司介绍、“x”商标在加拿大归属梯迪尔集团公司所有的公证书、“x”商标在美国归属x美国控股有限公司所有的公证书、梯迪尔集团公司与x所有权关系结构图公证书、“x”商标宣传资料、智利工业产权局作出的商标异议裁定等。商标评审委员会经审理,于2010年1月25日作出第x号裁定。
另查,2003年6月2日梯迪尔集团有限公司、x,LTD.、新斯科舍公司合并,合并后的公司名称为梯迪尔集团公司。同时三个引证商标自动移转并归属为合并后的梯迪尔集团公司。
上述事实有第x号裁定、被异议商标档案、引证商标档案、商标异议裁定、梯迪尔公司在评审程序中提交的商标异议复审申请书及证据、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一般是指商标等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被异议商标“x”的注册与使用未构成上述情形,因此,原告梯迪尔公司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
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商标同他人在相同商品或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商标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根据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被异议商标核定使用在第43类服务上,具体包括:自助餐厅、饭店、餐馆、快餐馆、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鸡尾酒会服务、咖啡馆、日间托儿所、会议室出租、提供野营场地设施。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服务为第42类咖啡馆、餐馆)、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咖啡、人工咖啡、茶及茶叶代用品、面包卷、三明治、面粉等)、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加工过的肉、生熟肉、牛奶、色拉等)核定使用的商品/服务在“日间托儿所、会议室出租、提供野营场地设施”服务上存在明显的区别,不构成相同或者类似服务,应当予以核准注册。被异议商标在“自助餐厅、饭店、餐馆、快餐馆、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鸡尾酒会服务、咖啡馆”服务上存在某种特定的联系,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不应予以核准注册。综上原告关于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构成类似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
本案中,原告主张的在先权利为姓名权、字号权及著作权。根据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姓名权、字号权及著作权的权利依据为原告公司系由加拿大曲某球运动员x创立,被异议商标与该运动员的手写体签名相同,系对原告姓名、字号及著作权的恶意复制和摹仿。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在先权利,包括商号权、著作权、姓名权等。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规定,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从上述规定中可以看出,姓名权是一种人身权利,是对自然人姓名权利的保护,他人无权行使。鉴于本案中涉及的加拿大曲某球运动员x已经故去,因此,原告关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x姓名权的主张不能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简称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规定,著作权法所称的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著作权为“x”的手写体签名,该签名应当依照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八)项的规定进行界定,是否符合著作权法所称作品的含义,即是指对绘画、书法、雕塑等以线条、色彩或者其他方式构成的有审美意义的平面或者立体的造型艺术作品。根据著作权法第十九条规定,著作权属于公民的,公民死亡后,其本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在本法规定的保护期内,依照继承法的规定转移。……本案中,原告没有提交x签名的原件,仅以原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使用的商标作为依据,同时在行政程序中提交的权利依据仅为加拿大安大略省多伦多市公证员出具的公证书,公证证明x的遗嘱执行人同意原告在商标中使用x的签名。上述证据无法证明x的签名为何种形态,由于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著作权属于著作财产权范畴,因x已故,其法定继承人或遗嘱继承人才有权利在法定期限内主张著作财产权。综上,原告主张著作权的依据存在重大瑕疵,不能证明其享有相关的权利依据,故原告关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x著作权的主张不能成立。
原告三个引证商标载明的企业名称中文为梯迪尔集团有限公司,英文为x。经对比可知,被异议商标“x”与梯迪尔公司的商号不相同,加之梯迪尔公司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商号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已经在中国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知名度,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未构成对梯迪尔公司在先商号权的损害。综上,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综上所述,第x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x号“x”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梯迪尔集团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梯迪尔集团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第三人晋江大森制衣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海旗
代理审判员邢军
代理审判员张晰昕
二○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朱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