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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某与李某健康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乡县人民法院

原告蒋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赵某,男,西乡县杨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

原告蒋某与被告李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瑜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被告李某均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被告为本村电工。在2010年当地供电线路整改时,被告要求原告将电表迁至距原告家约300米的电杆上。原告拒绝后,被告就停止给原告家供电。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均遭拒绝。2010年11月7日,原告再次找被告要求供电,被拒绝后。原告一气之下就用竹竿去挑被告家的用电线路,被告从家里出来后殴打原告,用拳头打掉被告牙齿,打伤多处,还咬伤原告脸部。原告当即被送往西乡县中医院住(略),支付住院及门诊医疗费5005.15元,经公安机关调解无果。现起诉某求由被告赔偿医疗、误某、护某、营养、交通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6336.15元。

被告辩某,电表安装位置不是被告确定的,停止给原告家供电也是统一的安排。事发当天是原告带着竹竿、绳子和石头到被告家找事,被告没有殴打原告,只是咬了原告面部一口。原告的牙齿是自己用石头打落的,身上其他伤也是原告在地上碰伤的。纠纷是原告引起的,被告只同意给原告赔偿少部分损失。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X乡县X村民委员会确定的电工,负责电费收取。2010年在电路整改中,原告家供电线路被切断。2010年11月7日13时许,原告到被告家要求被告恢复供电,因被告未在家,经被告妻子柯翠平劝说后离开。当日16时许,原告手持竹竿,并携带石头、绳子,再次来到被告家,用竹竿击打被告家的电表及电线,柯翠平劝说并将竹竿夺走。被告从家中出来与原告发生争吵,并相互撕扯在一起。撕扯中,原告扯下了被告的裤子,原告倒地其后脑勺碰在地上受伤,被告将原告面部咬伤。原告又拿出了石头,被柯翠平夺走。经报警后,西乡县公安局柳树派出所民警到现场进行劝解、制止。原告当天被送往西乡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至2010年11月15日,支付门诊及住院医疗费共计4761.55元。原告伤情经诊断为:1、颅脑损伤,2、面部皮肤缺损,3、牙齿缺失,4、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出院后于2010年12月29日在西乡X镇卫生院就诊支出门诊医疗费用243.60元。原告在治疗期间支出了交通费28元。经公安机关调解无果,原告诉某本院。

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

1、原、被告相一致的陈述,西乡县公安局柳树派出所对XXX、XXX、XXX、XXX的询问笔录各一份、对XXX的询问笔录二份及原告提交的照片二张,证明了原、被告双方发生纠纷的起因、经过和纠纷中原告受伤的事实;2、原告提交的西乡县中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住院病历复印件一套、住院医疗费票据一张、门诊票据二张、西乡X镇卫生院门诊票据二张、交通费票据8张,证明了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和医疗费、交通费支出情况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证据来源及取证程序合法,证据间具有关联性,能相互印证,并经审查属实,本院予以采信、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身为村电工,在整改线路切断给原告供电后,应积极做好对原告的解释和疏导工作,在原告携带竹竿等物到被告家击打电表及电线时,也未能冷静、耐心地进行解释和劝说,而与其争吵、厮打,并咬伤原告面部,导致原告受伤,对于原告受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原告在被停止供电、出现供电纠纷后,本应通过正当途径寻求解决,但缺乏理智,携带竹竿、石头等物到被告家击打电表及电线,引起本案纠纷发生,自身有一定过错,对其经济损失应自负一定责任。原告请求赔偿合理的医疗费、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的诉某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其主张的护某计算标准偏高,应根据当地物价水平酌情予以确定。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某费,原告现已年满76周岁,未能提交其有固定收入的相应证据,被告亦不予认可,故对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但其伤情仅为轻微伤,未提供医疗机构的相应意见,被告亦不予认可,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某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蒋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5005.15元、护某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交通费28元,合计5513.15元,由李某共同赔偿其中的70%,计人民币3859.21元,其余损失由蒋某自负;

二、驳回原告蒋某的其他诉某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0元,由蒋某负担100元,李某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正本及副本,并预交上诉某件受理费,上诉某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张瑜廷

二0一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张崇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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