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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与被告拜某、被告陕西仙客来制衣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渭南市X村民,住XXX,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代理人郝某某,男,陕西宇宏国际建机有限公司法务经理,住XXX。

被告拜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陕西仙客来制衣有限公司董事长,住XXX,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陕西仙客来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XXX。注册号XXX。

法定代表人拜某,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张某与被告拜某、被告陕西仙客来制衣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郝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拜某、被告陕西仙客来制衣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我于2000年11月30日借给第一被告5万元,还款期限为2001年6月底前,并约定了利息。借款到期后,我多次找被告催要无果。2004年,第二被告陕西仙客来制衣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称受第一被告委托接待原告,同意由公司向原告还款。但自2010年元月后,两被告均避而不见原告,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清偿借款5万元,支付借款利息x元,并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拜某、被告陕西仙客来制衣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于2000年11月30日借给被告拜某5万元整,用于偿还其欠渭南市大荔县基金会款项,后第一被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月息按银行贷款利息,承诺2000年前还2万,2001年6月底还完。还款期限届满,第一被告未如期还款。原告多次催要无果。2001年被告拜某以其担任法定代表人的第二被告的名义给原告写了一份致歉信,确定了还款计划,但未履行。2004年5月7日、2004年7月4日、2004年8月28日、2006年4月10日、2006年11月9日、2007年2月2日第二被告多次出具证明,承诺了新的还款期限。但至今,二被告未还款,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清偿借款、支付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后,第一被告拜某委托XXX到庭请求人民法院进行调解。在调解中强调,借款是第一被告拜某本人所为,与第二被告陕西仙客来制衣有限公司无关。因第二被告未到庭,致调解未果。

上述事实,有借条,证明原告与第一被告的借款属实。致歉信、函,证明第二被告愿意承担该笔借款的还款义务。另有庭审笔录、调解笔录等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拜某向原告借款属实,原、被告借贷关系成立。被告拜某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清偿借款。第二被告陕西仙客来制衣有限公司多次向原告表示愿意与第一被告拜某共同承担清偿借款的责任,本院应予准许。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及支付借款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拜某、被告陕西仙客来制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偿还原告张某借款5万元整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00年11月3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

如果被告拜某、被告陕西仙客来制衣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债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53元,原告已预交,现由被告拜某和陕西仙客来制衣有限公司共同承担,于付上款时一并清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琳

人民陪审员刘红艳

人民陪审员郭保红

二0一一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宋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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