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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被告人陈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魏都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曾用名陈X,男,X年X月X日生。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甲,女,X年X月X日生。

魏都区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1年4月6日作出(2011)魏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3月9日晚,被告人陈某在许昌市X区X路X路交叉口西北角处,无故将被害人王某某的西瓜、玻某、两台电子秤用西瓜刀砍烂、砸坏,经鉴定共价值6161元,并用西瓜刀将任某甲的头部砍伤,经鉴定,任某甲的伤情为轻微伤。另查明,被告人陈某毁坏的农用三轮车系被告人陈某于任某甲共同所有。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王某某陈某,证人任某静、田某、黄某某、任某乙、孙某某等人的证言,有关法医鉴定、物价鉴定,现场勘验检查记录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一审当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魏都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任某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同时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遂判决:一、被告人陈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二、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人陈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经济损失6161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甲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陈某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定性错误。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相同,原判认定的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任某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在承担刑事责任某同时,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及民赔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陈某的上诉理由与查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徐小燕

代理审判员王某珂

代理审判员李艳伟

二○一一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晁晓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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