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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韩某与被告西安雅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原告韩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西安市人,系陕西省设备安装工程公司职工,住XXX,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代理人种某某,男,无业,住XXX。

委托代理人孙某,女,无业,住XXX。

被告西安雅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XXX,注册号XXX。

法定代表人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某,男,系该公司法律顾问,住XXX。

原告韩某与被告西安雅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种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赵某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01年6月25日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由其购买被告开发的雅荷智能花园Y08座X单元X层22B号商品房,被告应于2002年7月30日前将经验收合格的房屋交付原告,逾期按日支付已交房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但被告迟延交房,其八年多来无数次催促相关人员要求交房并支付违约金,但被告以种某理由不予交房。后其得知,被告不能向其交房是因未付清工程款,部分房屋钥匙遭施工单位扣留所致,直至2005年3月14日工程款付清后施工单位才返还钥匙,故被告不可能在2005年3月14日前交房。嗣后,其要求被告交房并承担违约责任,但被告拒绝却要求其支付巨额物业费、暖气费等。其感私下调解无望,向工商局投诉,但仍无果。现诉某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交房,并承担2002年7月30日至2010年12月10日止逾期交房违约金x.55元。

被告辩某,原告诉某不能成立,未交房的责任在原告,施工单位扣留钥匙不影响双方房屋交接,原告不愿交纳物业费,造成损失扩大,责任应由原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2001年6月25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以x元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雅荷智能家园YX幢X单元X层22B号商品房一套,原告于2001年6月22日前付清总房款20%即x元,余款33万元办理银行按揭;被告应在2002年7月30日前将经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逾期超过90日后,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被告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商品房达到交付使用条件后,原告应按合同约定日期与被告办理交接手续等项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付款义务。交房期限届满,被告以无原告房屋钥匙为由推诿。嗣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交付房屋钥匙,均未果。2004年6月,原告再次要求交房时,被告知交房前须交清此前的物业费,原告不允。后原告了解得知,因被告欠付施工单位工程款,致部分房屋钥匙(含涉案房屋在内)被施工单位扣留。施工单位四川省第十三建筑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亦证明最后一批扣留的钥匙于2005年3月14日前全部交还。此后,原告要求交房,被告以原告未交付2005年前物业等费用为由,拒绝为原告办理交房手续。经双方协商,原告于2007年12月4日前去办理交房手续,但被告仅同意免去2005年3月以前的物业费,此后费用要求原告清结,原告拒绝,故房屋仍未交付。2008年10月21日,原告以特快专递形式向被告发函,要求被告限期交房并支付违约金,否则将诉某解决,但无果。2009年底,被告表示此前物业费全免同意交付房屋,但原告要求被告赔付逾期交房的损失,被告不允,原告未予接房。2010年10月,原告投诉某西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生产资料生产要素市场管理分局,但调解未果。同年12月14日,原告诉某本院,形成诉某。另查,该商品房所在楼宇于2004年5月25日经验收合格。

审理中,被告辩某即使房屋钥匙被扣也不影响交接房屋,但未提交证据证明,限期内亦未提交施工单位何时将涉案房屋钥匙返还的证据。为防止损失继续扩大,本院向原、被告释明,要求双方限期交接房屋,遗留问题各自主张权利。原告同意,但期满被告未予答复。庭审调解,双方各持己见,调解未果。

以上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款收据,竣工验收单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2001年6月25日所签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为有效。依合同之约定,被告应于2002年7月30日前将经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但被告迟延至2004年5月25日才竣工验收合格,显属违约。原告主张2005年3月14日前因被告拖欠工程款、房屋钥匙被施工方扣留致被告无法向其交房,有原告提供的录音资料及施工单位书证相互印证,被告虽辩某即使房屋钥匙被扣也不影响交接房屋,未提交证据证明,限期内亦未提交施工单位何时将涉案房屋钥匙返还的证据。故应认定2005年3月14日前逾期交房责任在被告。此后,被告应及时通知原告并办理交房手续,但实际履行中,被告以交房需先交清物业费为由拒绝办理,显属无理;而原告在长期与被告协商无果的情况下,应在2005年3月14日之后两年内及时诉某,以避免损失继续扩大,故2007年3月15日前房屋未交付的责任在被告,应由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此后责任由原告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原告韩某与被告西安雅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当日办理雅荷智能家园YX幢X单元X层22B号商品房的交房手续;

2、被告西安雅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每日按已交付房价款x元之万分之一计,向原告韩某支付自2002年7月30日起至2007年3月15日止共1685天的逾期交房违约金x元。

如果被告西安雅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x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4677元,被告承担5765元,被告承担部分与上述付款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吕红艳

审判员黄琳

代理审判员魏钰

二0一一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宋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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