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平顶山饭店,住所地本市X路中段X号。法定代表人黄某伟,系该饭店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洪,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平顶山饭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德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被告平顶山饭店委托代理人张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2000-2002年间,我向被告平顶山饭店供应餐具等原材料,被告累计欠我原材料款x元。之后的8年内,被告仅给付我x元,尚欠x元。今年2月,在我和家人的强烈要求下,被告给我出具了欠款单。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欠款x元;2、要求被告支付利息x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平顶山饭店辩称,我们饭店欠原告的款项属实,我们会积极还款。但我们与原告没有约定还款时间,所以不应计算利息。
经审理查明,2000年至2002年间,原告杨某某给被告平顶山饭店供应原材料,除已陆续支付的材料款外,被告平顶山饭店于2010年3月10日给原告出具欠款证明一份,内容为:“截止2010年2月底,平顶山饭店欠杨某某2001年原材料款柒万伍仟元整(在餐饮部应付款中显示),平顶山饭店财务部,2010年3月10日。”并加盖被告财务专用章。被告出具该欠款证明后,至今未再付款,原告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欠款证明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平顶山饭店长期欠原告杨某某的原材料款x元,至今未付系事实。被告应当及时清结所欠原告的款而未清结,是引起纠纷的原因,对此纠纷被告应付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x元的请求,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另请求的利息x元,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解的对所欠款项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时间,不应支持利息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平顶山饭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日支付原告杨某某的原材料款x元及利息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24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德全
二0一0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赵艳丽